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3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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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4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1、3562、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雖不以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或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正雄對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之特質,因無法戒絕毒癮,致再犯率偏高,縱量處重刑,亦不能戒除其毒癮,故量刑不宜過重。

原判決之量刑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依賴性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以施用毒品者為「病患型犯人」,量刑不宜過重等空泛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泛謂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其已深感悔悟,且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老母親需其照護,而法院對其他相同個案有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或10月之案例,請求依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之裁量刑度從輕量刑云云,而就第一審量刑輕重之實體上事項,漫加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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