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4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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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劉天治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天治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稱案發日)下午6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某學校(地址詳卷)路旁時,看到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85年9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獨自行走於該處,因覺得危險,乃詢問A女欲前往何處,A女表示要去購物,我就說可順路搭載她一程,嗣因車子沒油,故先開往同區○○路與○○路1 段交岔路口的某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加油,隨後A女告稱她在附近下車即可,且A女講話像香港人,言語上不太能溝通,我就載她到同區竹林山寺旁,讓A女在該處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我並未強吻A女,僅在車行途中閒談時,曾碰觸A女的手背,另A女在車上曾向我要新臺幣(下同)3 千元,我看A女可憐,但身上只有3 百元,就將該款交予A女,A女指述我有對她強吻的行為,係屬不實,原判決猶採為論罪依據,顯難認為適法。

㈡、A女於警詢時,已指稱:上訴人於案發日,曾告知其姓名為「劉天至」,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倘上訴人確對A女心生不軌,何以仍願告訴A女其姓名及所使用的電話號碼,致有曝露自己犯行之虞;

又上訴人於駕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油時,因該車輛的加油孔係設在車子右後方,故其下車站在車輛的右前方即副駕駛座旁等待,當屬自然之事;

另由卷附本案加油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當時係面朝車輛加油孔的方向站立,A女卻指上訴人所站立的位置,讓其感覺無法逃跑,足見A女的辨識能力與常人有異;

且上訴人於案發日,如有A女所指在車內撫摸A女的行為,則上訴人當日既曾駕車搭載A女至本案加油站及竹林山寺旁涼亭等尚有他人在旁之處所,A女為何不乘機向他人求救,卻須躲至無人所在之竹林山寺廁所內;

再證人甲男(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偵查時,僅證稱:A女於案發日晚上,曾以電話LINE她所在的位置給我,說有人摸她,但未提及被人強吻的事情等言,此與上訴人所辯其未親吻A女乙情相符,卻與A女指稱:我當晚曾遭上訴人強吻等詞,不相一致。

足證A女指述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的事證,不予採納,復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㈢、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案發日究竟進出竹林山寺廁所1或2次,前後指述不一,且此攸關上訴人當時有否在場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A女當日僅進入該廁所1 次;

又原審在本案缺乏證據足資佐證的情況下,不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及A女送請有關單位實施測謊鑑定,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供稱:我有於案發日下午6 時許,在前述學校路旁,駕車搭載A女前往本案加油站加油後,再開車載A女至竹林山寺等語;

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就上訴人如何於前開時、地,向其誆稱係學校老師,並詢問何處有加油站,且佯裝不知如何前往加油站,請其上車帶路,俟其上車後,即違反其意願,強吻其嘴巴、脖子,嗣其假裝身體不舒服,躲入竹林山寺廁所內,先後以電話向同學甲男、乙男(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求救等過程之指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甲男、乙男於偵查,及證人即處理員警呂○龍、呂○儀在第一審時,所證:甲男、乙男如何於案發日,分別在接到A女以電話LINE傳送求救的信息及所在位置後,由甲男報請管區員警,陪同前往竹林山寺旁廁所內,找到正處於情緒激動、哭泣、害怕、發抖,及頸部受傷等狀態的A女等言相符;

佐以卷附載有A女頸部受傷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A女就讀學校之心理師表示:A女於本案發生後,呈現情緒不穩定、情緒低落無法進食、無法入睡常哭泣、晚上仍有哭泣害怕等反應之情況等詞,因而認定A女上揭所證,屬實可採。

至上訴人諉稱:我於前開時、地駕車看到A女獨自行走,因該處周圍陰暗,顧慮A女的安全,乃讓A女上車,欲載A女到她想去的地方,途中A女並向我要錢,當車抵達竹林山寺外,就讓A女下車,我則駕車離去,並無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則無足採。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於案發時,為躲避上訴人之猥褻行為,曾進出竹林山寺廁所2次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行至21行、第7頁第5行至13行),前後就此之指述,並無不符。

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揭事證,以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違背意願對A女強吻之猥褻行為,及A女為躲避上訴人之猥褻行為,而進出竹林山寺旁廁所2 次等事實,已臻明瞭,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的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的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因認無將A女及上訴人送請有關單位實施測謊,或對A女當時究竟進出上開廁所幾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尚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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