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4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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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周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06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憲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偵辦員警沈○安於原審之證述,認其於查獲上訴人前即已有合理懷疑上訴人之犯行,並非上訴人主動坦承,難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

然據沈○安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案發當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係載明該日11時40分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五常街向上訴人表明身分盤查後,上訴人即坦承為詐欺車手,並交出銀聯卡13張、手機 1支及剛提領之新臺幣147,000 元,復自行帶同員警前往住處,總共查扣銀聯卡120 張等情,此職務報告之記載與沈○安於原審之證述完全不一致,該職務報告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本案自首之事實,原判決卻不為採用及說明理由。

再原審曾去函要求明確查獲上訴人之時間,該員警另於106 年5 月 9日製作職務報告,稱前職務報告係誤植,明確時間為10時40分,此有原審卷內資料可稽;

然上訴人最後一次持銀聯卡提領之時間為105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57分,則沈○安如何在10時40分且已遠離超商之路口查獲上訴人,顯見沈○安之證述與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不符,原判決逕以之為上訴人無自首適用之依據,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本案上訴人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住處交付120 張銀聯卡,應已該當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由承辦員警沈○安於原審之證述,及卷附查獲照片所示,足見沈○安於查獲上訴人之前,即看過上訴人照片,知悉此人涉嫌擔任詐欺車手,且於盤查發現上訴人持有大批銀聯卡時,即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非上訴人先行主動坦承犯行,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另觀諸卷附查獲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比對上訴人案發當日於警詢所供承之查獲經過,核其時間大致相符;

證人沈○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僅記得係中午左右查獲上訴人,詳細時間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雙方就查獲之確切時間本有可能未特意留意,事後記憶亦容有誤差,並非違常。

本件上訴人既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時間提款完畢離開該編號所示之統一超商後,旋即為警合理懷疑,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五常街口盤檢而當場發現持有大批銀聯卡及現金,縱其於為警發現後供承犯行不諱,亦僅屬自白而不該當自首之要件,故上訴人所辯符合自首云云並無可採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審認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不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執憑己見,單純為枝節或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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