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70,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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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潘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轉讓禁藥1 罪刑之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及相關之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犯行情節,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4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10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第一審判決第7至8頁),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轉讓之安非他命屬藥事法之禁藥乙節,說明如何依其前科素行及於法院之陳述等而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5 頁)。

經核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㈣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濫用權限及採證違法云云,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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