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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高浩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高浩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行為觸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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