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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黃耀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耀賢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經警員、檢察官就其所涉販賣海洛因予張泳華、王明輝各3 次之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予以詢問、訊問,上訴人均回答「沒有」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稽,警方及檢察官已明確詢問、訊問,難認無給予其自白之機會,其均未為自白,雖於審判中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5頁)。
所為論據,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就數罪併罰,若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 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原判決第5至7頁),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妥適,而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是否於警詢、偵查中為自白未詳予調查,又量刑、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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