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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潘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6、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潘明德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9 月,及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另案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該刑事判決認定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上開判決認定上情所引用伊之警詢筆錄,應即係原判決所載伊於106 年1 月20日在警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由此足以證明警方係依據伊於該案自首並供出毒品之來源後,方核對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進而查獲龍有福涉及販賣毒品案件,故伊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伊為此請求原審將上開另案合併本案審理,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調查,遽認伊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固於106 年1 月20日警詢及同年5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龍有福等語。
惟經第一審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3、1212號,即龍有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卷核閱結果,警方早於105 年間即認龍有福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龍有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龍有福為支付施用毒品開銷,涉嫌與彭滌鈞共組販毒集團,於105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販售海洛因,警方隨即於106 年1 月19日16時25分許,持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拘票將龍有福拘提到案,並向龍有福提示其於105 年12月4 日12時20分許、同年月12日17時55分許及同年月13日17時54分許,與上訴人間以暗語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龍有福即坦認該內容係上訴人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無訛。
警方遂又於106 年1 月20日詢問上訴人,經向上訴人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上訴人亦坦認該通話內容均係其向龍有福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等語,上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龍有福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龍有福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足憑。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警方已先查悉龍有福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後,上訴人始在警詢時陳述其毒品來源係龍有福。
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警察是因為監聽藥頭,抓到藥頭,後來才來抓到我……」等語明確。
是警方既係於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龍有福之前,即已先查獲龍有福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確切證據,則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龍有福一節,即與警方查獲龍有福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並不具關聯性,則上訴人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雖請求再調取相關卷宗,以查明其是否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本件上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頁倒數第10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違。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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