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04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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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毛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刑事上訴,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暨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代理)上訴,以及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獨立上訴外,其得提起上訴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同法第347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案件,上訴人之子毛冠詠於第一審審理時係擔任上訴人之輔佐人,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因毛冠詠既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前開得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之人,則其以上訴人輔佐人之名義,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因而判決駁回毛冠詠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毛冠詠以上訴人之輔佐人名義,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伊有精神耗弱及輕微失智之情形,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

又伊之所以未能與被害人吳秀梅達成和解,係因吳秀梅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所致,第一審對伊量刑過重云云,而仍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及毛冠詠於民國於107年1 月22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29日向第一審提起第二審上訴,認毛冠詠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10日部分,雖屬有誤,然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又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對其為無罪或緩刑之諭知,自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貳、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所示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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