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7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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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林銘儀
鄭畯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26、5027、5077、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林銘儀、鄭畯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罪刑之判決,駁回林銘儀等2 人此部分之上訴(另駁回檢察官關於林銘儀乘機性交無罪部分之上訴),及撤銷關於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另為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其雖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業,但未以脅迫或使用藥物控制小姐,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意旨,開設應召站之非難性甚低,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 6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鄭畯祐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本件原判決已審酌林銘儀、鄭畯祐2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生,林銘儀成立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經營時間長達7 個月,鄭畯祐受僱擔任司機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2 人行為有損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2 人均坦承犯罪,並就其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詳為審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林銘儀、鄭畯祐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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