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14,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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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許協修
陳穎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協修、陳穎慧(下稱上訴人等2人)依序有其附表(下稱附表)1至4(不含附表3編號1 部分)、附表3至4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許協修如附表1至4(不含附表3編號1部分)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其中附表2 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陳穎慧如附表3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均併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許協修部分:其販毒行為被實施監聽之期間為民國104年8月26日至104 年12月18日止,該期間其所為之販毒犯行,警方自應同時移送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卻將之割裂為兩案,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5194、5195、5196、5588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613號(即本案)偵查起訴,導致其分別被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即原審法院另案105 年度上訴字第1739、1740號判決確定)及8 年(即本案),倘上開犯罪行為一同審判,其自不會多出本案之8 年有期徒刑,是此兩案割裂判決實對其不公;

且其到案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就是為能獲輕判,及能有機會適用刑法第59條,然原審仍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仍嫌過重。

㈡陳穎慧部分:其經警查獲後,歷次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未規避責任,又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扶養;

且其僅參與3 次犯行,對象均為同一人即秦嘉鴻,犯罪所得均交予許協修,並無獲利,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重大,又尚未造成鉅大危害,衡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原判決僅稱兼衡上訴人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各犯各罪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顯然未予仔細審酌上情。

且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許協修有提供其生活費用,進而認定其有享受本案販毒所得之利益,而認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未說明該生活費用之給付是否即為販毒之對價,有無影響刑法第59條寬典適用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原判決已敘明:警方偵查犯罪移送檢察官之時程,常受證據蒐集之難易等諸多因素影響。

況許協修同段期間內之販毒行為縱有分別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如符合刑法所定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要件者,亦得依法提出聲請,尚難以其同段期間內之販毒行為經警先後或分別移送,即認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屬過重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

經核於法無違;

且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亦無不公平可言。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2 人所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一審判決第11至12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許協修所犯經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不含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就上訴人等2 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訴人等2 人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及定許協修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陳穎慧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說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

且上開刑之量定,已屬從輕,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就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為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等2 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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