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37,20220217,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黃世昌
游勝賢
蕭又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強制工作)部分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以85年制定及106年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作,係以犯同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一律施以強制工作,致受處分人除受刑罰制裁之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遭雙重剝奪人身自由處罰之嫌,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情為由,明白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

而前述解釋結果,等同行為後法律已廢止上述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是比較結果,司法院之解釋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犯107 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其中依該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部分,既經司法院依本院聲請解釋,認定與憲法意旨不符,並自110 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

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仍適用解釋前之規定,而從實體上諭知上訴人等強制工作處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貳、駁回(強制工作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所載,自 106年3、4月間起受邀參與周嘉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之接聽電話工作,並自同年7月3日起,接續在電信詐欺機房內,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然迄至106 年7月5日止,皆未能詐得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皆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黃世昌之自白、游勝賢及蕭又瑋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周嘉慶、周宜杰、陳陵樺之證詞,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手繪圖、照片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等有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等情;

並說明:周嘉慶於承租電信詐欺機房後,即招募上訴人等及周宜杰加入,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繼續為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

而所謂「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並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且因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故將「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列為要件。

而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既由上訴人等、周嘉慶及周宜杰所同組,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又周嘉慶既於106年3月14日開始承租電信詐欺機房,迄106年6月中旬經系統商通知群發系統建置完成後,電信詐欺機房始自106 年7月3日起開始運作,顯見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該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再由上訴人等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約定上訴人等則可獲取詐騙款項6%之報酬,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

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等自106 年7月3日起,已開始接聽被害人回撥之電話,倘被害人因此遭受詐騙,則依周嘉慶之指示,按2 次「#」字鍵即可轉至二線,堪認電信詐欺機房於106 年7月3日起,確已建置達可運作之程度無訛。

又電信詐欺機房自106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系統商確有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期間上訴人等均有接獲被害人回撥之電話,並佯裝為客服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自無從認定仍屬於系統商測試階段。

是以,電信詐欺機房自106 年7月3日起,既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使被害人因而回撥電話,其等對被害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自屬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等旨。

經核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且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係以周嘉慶、周宜杰、陳陵樺之證詞暨卷附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數據機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等自白或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等之自白或部分自白相互作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周嘉慶、周宜杰或陳陵樺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游勝賢及蕭又瑋上訴意旨雖分別辯稱,本件只有周嘉慶租用房屋作為犯罪場所,既無被害人受騙之指述,且無取款之車手,機房復未建置完成,其等犯罪期間僅為3 日,難認有何參與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無從認定其等有已著手詐欺之未遂犯行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其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欲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及其等擔任犯罪角色、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時間,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游勝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強制工作以外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主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