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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宜汾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於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家公司,嗣改名為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之仲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被告仲介之印尼籍看護工。
A女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因流感而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被告以A女尚需繼續隔離為由,將A女帶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其租屋處居住,迄104 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在前開租屋處,將A女推倒並壓制在床上,而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並將A女所著褲子褪至大腿處,欲對A女強制性交,幸經A女強力反抗,並踢中被告下體,被告始行罷手而未得逞。
嗣經A女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認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然查:A女就被告因其流感住院治療,於104年3月21日出院,尚需繼續治療為由,將A女帶至系爭鐵皮屋被告租屋處居住,於翌日下午5 時許,被告進入該住處,稱要拿東西給A女吃,被告即坐在床上,要求A女坐到被告旁邊,之後被告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住A女,被告有掀起A女衣服,試圖脫A女褲子,惟A女反抗,並踢被告下體,後被告稱不要就算了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均前後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
原審竟僅以A女對被告是否有以手搓揉其胸部、有無親吻其胸部、掀起上衣時內衣有無一起掀起,被告將A女之褲子脫到何處等之詳細情狀,或有非完全一致之陳述,即認A女就基本事實之指訴矛盾而悉予摒棄不採,已有可議。
㈡原判決認為卷內補強證據,包括證人MIMIN (A女之友人)之證詞,A女於104年3月23日下午打1955保護專線求助之電話錄音內容,均與A女之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
然查:雖MIMIN 之證詞,非對於犯罪事實之所見所聞,然係親耳聽聞A女於案發後打電話向其詢問仲介公司之地址,A女並告知因遭仲介性侵,因而跑掉了,但要回公司等情,其證言當屬於證人於案發後狀態之間接證據;
而A女於104年3月23日下午打1955保護專線求助之電話錄音內容,經證人劉聯華確認確係A女與其通話之電話錄音,亦為得以佐證A女於104年3月22日之翌日透過保護專線救助之事實,加以A女之雇主林麗梅亦證述A女於案發後打電話給伊,並由社會局人員向伊說明,A女因為怕被告去雇主家找A女,所以不要再在伊家裡幫傭等語之證言,足認A女所指訴104年3月22日於被告系爭鐵皮屋租屋處發生之情節非虛。
衡以A女係隻身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女子,其在台並無親人,加上相關重要證件係由被告扣留,非僅因言語不通而有救助之困難,且為顧及可能無法繼續在台工作等考量,實無法以本國籍女子可能之反應以判斷之,然原審竟以證人即同居住於被告承租住樓上閣樓之林麗子未聽聞A女呼叫、哭泣聲,而反推A女案發時未大聲呼叫求救,且當時A女持有手機,當可立即撥打電話求救,A女捨此不為,與常情有違云云,顯未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警詢時起迄第一審審理止,就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被告的手有無搓揉A女胸部」、「被告有無親吻A女胸部」、「被告將A女褲子脫到何處」及「被告有無伸手摸A女下體」各情節,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A女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並佐以: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案發當時都沒有大聲呼叫,但有一直哭等語。
然林麗子(屋主,住在系爭鐵皮屋之2 樓閣樓)、劉振祈(承租人,住在系爭鐵皮屋之隔壁)均證稱:系爭鐵皮屋隔音效果不好等語,及林麗子證稱:104年3月22日下午5 時案發當時,其亦在鐵皮屋閣樓上,並未聽到被告承租之鐵皮屋房間有傳出女子呼叫或哭泣聲音等語,而認設若A女證述屬實,被告性侵A女當時A女有哭泣,則何以林麗子在鐵皮屋樓上沒有聽到?益證A女證述尚非無疑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⒌)。
經核以上各節均與A女指述被告有無對其性侵行為之構成要件具有高度關連性,A女之指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即有瑕疵可指,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㈡原判決另又說明:①MIMIN 證稱其係電話中聽A女訴說A女遭公司業務性侵,係屬於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並非依憑MIMIN 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為與A女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至於MIMIN 證述A女向其索取荃家公司地址部分,固可證明A女於電話中有向其索取荃家公司的地址之事實,惟A女索取荃家公司地址之原因動機可能性甚多,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⒈)。
②A女依印尼仲介之建議,於104年3月23日下午持其手機撥打1955保護專線求助,與劉聯華之電話錄音內容,A女雖稱「仲介意圖對我性侵,我害怕,我害怕再度發生」、「是,昨日,我很害怕,因為…」、「我不想要服務他,然後他逼我,我盡力的反抗,所以那個事情未發生,他已經把我的衣服脫掉,我真的有受到創傷,我很害怕」、「我希望被保護」、「我現在使用自己的電話」等語,惟此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仍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
且A女撥打上開1955專線之通話中,(經勘驗該錄音光碟之結果)並未聽到A女有哭泣的聲音,亦未聽到A女有吼叫的聲音,情緒尚屬平穩,是從A女案發後的情緒反應,尚無法補強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③依A女警詢陳述被告以嘴巴吸允其胸部,則A女上開部位皮膚及衣服即有可能沾有被告之唾液以供採證化驗。
惟案發後,A女之身體及衣物皆已清洗乾淨,沒有證物可供警方採證化驗。
況A女於警詢中既稱用力反抗被告,始讓被告放棄,然又向警員陳述過程中並無任何受傷,且表示無任何可供警方查證,復未有何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上開過程。
是以,亦未能藉由上開證據方法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又設若案發當時被告確已著手性侵A女,則A女大可大聲呼叫求救,且持有手機,亦可立即撥打電話求救,惟A女卻捨此不為,亦有違常情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㈣、㈤)。
至於A女雇主林麗梅於第一審雖證述A女於案發後打電話給伊,由社會局人員向伊說,A女怕被告會去找A女,所以不要再為伊幫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1頁),惟A女究係有如何害怕之表情,講述時之口氣、外在表徵等,林麗梅未親自目睹及耳聞,自無從據此而作為情況證據等旨。
經核亦無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
五、原判決以上開證據,或是與A女之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或是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
所為論敘說明,屬其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既已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為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確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對於卷內證據持不同之評價,並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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