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67,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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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劉陳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陳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係以上訴人及正犯蔡明虹供承其2 人共同或由上訴人單獨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入每包含袋重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賺取約200元之價差,足見上訴人販賣毒品,確有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蔡明虹共犯部分,認販毒所得均由蔡明虹收取,並未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有犯罪所得。

上訴意旨爭執上訴人無營利之意旨,及其就與蔡明虹共犯部分,未收取販毒所得,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

核係徒憑己意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依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前揭5 罪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量刑過重,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違反藥事法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3 月5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

而其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嗣於同年月14日雖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就所犯共同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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