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8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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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劉洧任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洧任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黃瑞和於原審時,已證稱:我於民國105年9月底,曾在上訴人住處,喝到上訴人給的咖啡飲料,覺得不錯,故請上訴人幫忙找,並向上訴人訂購50公克,至同年10月初,我才跟上訴人拿取該咖啡飲料等語,則對於黃瑞和前開所述,究係黃瑞和向上訴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原料及愷他命、硝甲西泮(以上毒品,下稱第三級毒品),抑是黃瑞和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雙方間有無買賣該毒品之合意?或僅係黃瑞和委託上訴人於購買該毒品時,一併幫忙購買,而屬無償轉讓行為?均尚有疑義,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即率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案縱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既僅販賣予1人,所獲取的利益亦只有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另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3, 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俗稱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錠劑(以上毒品,下稱第二級毒品),期間非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有限,又係供自己施用為主,僅於有機會時才予販賣,主觀惡性非重,上訴人於偵、審中,復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配合檢、警偵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是其所犯,實屬情輕法重,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敘明其所審酌之具體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就上訴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宣處之刑,仍高於其他法院對觸犯相同罪名所科處之刑,此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可稽,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黃瑞和在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黃瑞和以行動電話「微信」軟體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資料,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等證物,因認上訴人確有於105年9月底至10月初間的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膜甲殿3C通訊行」2樓,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原料約50公克予黃瑞和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證人黃瑞和嗣在原審時,翻異改稱:我於105年9月底,因喝到上訴人給的毒咖啡飲料,覺得不錯,故請上訴人幫忙找該毒品,代我購買云云,則無足採,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杜絕毒品犯罪,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促使毒品散播,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殊值非難;

另考量上訴人實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獲取之利益不多,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但持有期間非長,該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暨上訴人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 犯行,於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4年6月,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狀,均有不同,自不得單純以相關量刑因子,及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所顯示之平均刑度,即比附援引,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㈢所指,並無理由。

㈣、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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