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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鄭嘉宏
原審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83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上訴人鄭嘉宏之原審辯護人詹豐吉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嘉宏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後,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881.54 公克犯行;
又上訴人辯稱:他不知陳文宏(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邀他北上之目的,亦不知所持側背包內置有毒品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另陳文宏於偵查中先後陳稱: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他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德玄宮、他在下計程車時才告知上訴人背包內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各云云,如何均屬維護上訴人之詞,難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己見,主張:原判決對於陳文宏在偵查及第一審稱:他是在到了德玄宮,下計程車時才告知上訴人背包內裝有毒品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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