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3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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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黃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40、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適法為理由,自屬兩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憲忠與陳榮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許登臨(通緝中)3 人結夥攜帶水果刀強取林○津身上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將第一審所有共犯均「齊頭式平等」量處有期徒刑9 年予以撤銷,改判8 年6 月,惟林○津於原審到庭證稱實際動手毆打的人為陳榮國,陳榮國又係累犯,尚且量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人情節較輕且非累犯,刑度竟僅跟陳榮國相差6 個月,顯未妥適,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法院為各該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與共犯陳榮國之分工情形、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上訴人與陳榮國各別量定之刑罰,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從輕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既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符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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