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39,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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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黃德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德霖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其坦承犯罪,也知道錯,請求減輕刑期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月,所為量刑為屬妥適。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其上訴僅求拖延時間等云云,殊非適法,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另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原判決亦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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