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61,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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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周俊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林裕豐自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2、1016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4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俊鑫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林裕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誣告共2 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巫怡萱之友人蔡思蜜及陳登祥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0 號3 樓C 室房子,伊因此支出購買冷氣及床墊等費用,但蔡思蜜及陳登祥承租不到1 個月即不見蹤影,且未給付租金及押金。

伊認為蔡思蜜及陳登祥係巫怡萱所介紹,故要求巫怡萱負擔保責任,因而未給付巫怡萱民國104 年9月份之薪資,為此巫怡萱於2 天後離職,衡情巫怡萱焉有可能心無芥蒂。

雖伊於105 年1 月間要求巫怡萱回來伊所經營之商店工作,但巫怡萱回來後即向伊借支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工作不到2 天即離職,伊因此以巫怡萱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

伊與巫怡萱間既有上開恩怨糾紛,原判決竟以巫怡萱於離職前與上訴人間並未因積欠薪資一事有所爭執,而認巫怡萱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證詞為可採,並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自訴人林裕豐於104 年6 月24日案發前即以言語恐嚇要對伊不利,要讓伊害怕一輩子,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因此伊於104 年7 月14日收到巫怡萱傳訊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後,透過手機開啟監視錄影內容,看到林裕豐於深夜夥同6 、7 人至伊所經營之商店,顯然來意不善,伊方會主動詢問巫怡萱謂「對方是否有說要叫我注意點、小心點?」等語,並認林裕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而先後2 次向警方提出告訴,縱使林裕豐嗣2 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伊既有相當理由認林裕豐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主觀上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故意,自不構成誣告罪,原判決遽論伊犯誣告共2 罪,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關於證人巫怡萱何以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故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105 年2 月5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巫怡萱於104 年9 月中旬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同日亦向同法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巫怡萱返還借款,然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以為其營收是被竊,並未去記憶哪3 日之營收被竊,直到105 年1 月巫怡萱對其他員工說是其拿走店內3 日之營收等語,伊始知悉巫怡萱侵占店內營收之事;

伊於105 年1月有找巫怡萱回來上班等語,顯見上訴人與巫怡萱至少於105 年1 月間之前,雙方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否則上訴人應無在巫怡萱離職後,再於105 年1 月間邀其回來工作之可能。

另104 年9 月間,上訴人雖曾因巫怡萱介紹蔡思蜜向上訴人租屋而積欠租金一事,要求巫怡萱擔負責任,惟巫怡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離開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並非因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於該案發生前未曾與上訴人吵架或爭執,亦未因業務侵占案件與上訴人處得不愉快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4 年9 月間自上訴人經營之手機店離職,係因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但離職前雙方並未因積欠薪資而起爭執等語,是巫怡萱於偵訊時證稱:林裕豐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語,係上訴人指示伊向警方為虛偽陳述等語,其作證之時點既在上訴人發現並指訴巫怡萱涉嫌業務侵占之前,難認巫怡萱上開證詞係基於挾怨報復而為,上訴人稱巫怡萱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云云,依上述說明,為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2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以巫怡萱之證詞係挾怨報復,而指摘原判決採信其證詞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自承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及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分別對林裕豐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等事實)、林裕豐之指證、巫怡萱之證詞,及卷附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上訴人與巫怡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與巫怡萱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巫怡萱所傳送之「LINE」訊息2 則,及巫怡萱於104 年7 月16日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上訴人與林裕豐間於104 年6 月24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已詳述其憑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 行至第11頁第2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適法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論其犯誣告共2 罪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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