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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海龍
被 告 蔡淑靜
丁泰棠
蔡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
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如檢察官在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見書,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檢察官論告時,又以起訴書所載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名為主張及論告,基於論告乃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且在審判庭之論告程序中,檢察官必須針對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非唯影響法官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更攸關真實之發現,其既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情節,日趨具體、明確後,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先前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見爭執、論告,而回復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名作為論告及言詞辯論之所本,自應認檢察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者,已取代先前意見書之罪名爭執,始符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真義,並藉以衡平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被告蔡淑靜、丁泰棠及蔡忠敏(下稱被告3 人)所指債務糾紛,原判決有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主張被告3 人共同強盜取財(得利)部分,僅以被告3 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一語帶過,就被告3 人與告訴人何春桃債務糾紛金額究竟若干?未予查明;
縱依原判決所認定其等債務糾紛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就超出部分,何以非不法所得?亦未說明,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就告訴人為年逾七旬之老人,又為殘障人士,遭受蔡忠敏毆打在先,復遭被告3 人共同以言語脅迫,為原判決所是認,在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僅依告訴人能自行隨被告3 人返家即認告訴人當時行動自如,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未能斟酌告訴人年紀、健康及當時所受被告3 人整體脅迫壓力,所為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3 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蔡忠敏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
第一審法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序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論罪,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已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改判均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在第二審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曾提出意見書指稱略以:告訴人並無詐騙蔡淑靜1 千多萬元之事實,告訴人亦無返還被告財物之義務,則被告3 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因年邁且無力抵抗,只得聽任蔡忠敏、蔡淑靜指示而當場交付現金260 萬元及簽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 頁),惟檢察官嗣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進入論告時復改稱:告訴人既然沒有任何法律上原因積欠被告3人相關債務需要清償,被告3人用恐嚇的手段強制告訴人要返還買賣款項,顯然是意圖不法的行為,這部分行為,檢察官認為起訴的法條(即恐嚇取財)較為可採,第一審見解有所違誤,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已以此取代先前意見書,而未再依上開意見書爭執被告3 人所犯係加重強盜之罪名;
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僅於第二審上訴書中爭執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強制罪(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於上開意見書並未提及此部分有加重強盜罪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論依原判決論以強制罪之法條,或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其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主張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等情形以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仍以上詞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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