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52,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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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王俊義
任振銘
段政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36號、106 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任振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任振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俊義、段政強(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任振銘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王俊義為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段政強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王俊義、段政強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義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平鎮高中附近,向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並交由任振銘統籌管理,嗣任振銘於105 年7 月12日前1 至2 日某時許,將上開毒品交予段政強伺機出售,惟未及售出,即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考量王俊義因累犯加重其刑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任振銘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段政強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

因認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云云,均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0、11、12、13頁);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①王俊義仍執陳詞,指: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其單次販毒數量微少,與行為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②任振銘以其犯後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游,且係為扶養女兒及生活開銷,始犯下本件犯行,希望從輕量刑,得有改過之機會云云,③段政強則以其並無犯罪前科,因家中突遭巨變,為籌措醫藥費、喪葬費及家人日常開支,一時思慮未周而觸法,而其兄殘疾、母親亦年事已高,皆無法工作,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有幼子需陪伴成長,自案發以來,其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深切悔悟,希望給予改過重生之機會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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