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79,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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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謝健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健壽係寬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寬良公司)董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下稱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及諭知緩刑2 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依往例辦理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俞宏霖、黃少敏(以上2 人亦係告訴人)、吳宜臻(係寬良公司會計)之證詞,及卷附股利憑單、俞宏霖之民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及所附寬良公司相關報稅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之認定。

並敘明: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時(即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既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又未實際分派股利予股東,即逕自指示吳宜臻聯繫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股利憑單及盈餘分配文書,再將該盈餘分配文書連同財務報表及其他申報文件提交國稅局,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主觀上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客觀上亦已使寬良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逃漏寬良公司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依法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甚詳。

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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