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95,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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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范政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邱寬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范政龍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書所載內容是否與鈞院要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社會事實相符,不無討究之必要云云。

三、上訴人邱寬益上訴意旨略稱:㈠邱寬益將系爭毒品綁縛於共同被告陳坤生(此人業經判罪確定)身上,本意在運輸至目的地澳洲,以便販售,惟於通關前即遭查獲,本案既尚未經過空運或海運輸往國外,僅由新北市三峽區夾帶毒品至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顯未起運,當僅止於運輸未遂。

再者,運輸毒品的最終目的,既為在外國販售,運輸無非犯罪過程,則在目的未達的情形下,祇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詎原判決將該犯行予以割裂評價,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顯然與立法目的不合,輕重失衡,復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㈡原審僅以毒品危害社會甚重等語,率將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59條之減輕事由全然推翻,除未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外,亦未考量本案尚未發生任何實害,所為判決已難認公允;

且未審酌邱寬益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顯較居於主導及首謀地位的共同被告范政龍為輕,竟僅量處輕於范政龍3月的刑期,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比例原則,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云云。

四、惟查:㈠關於范政龍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范政龍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范政龍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范政龍上訴意旨,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竟有如何之違法,僅泛稱違法、不當,依照首揭說明,殊難謂係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邱寬益部分: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運輸至異處均屬之。

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

且依「運輸」之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態樣,不存在有「階段行為」、「吸收關係」之問題,故祇有在行為人先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之行為,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至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之情況下,其運輸與販賣毒品行為,才有局部同一,可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衡酌情節輕重,從一重處斷之情;

反之,則否。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邱寬益於偵查、歷審中,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毒品的自白;

證人即共犯張明華、鍾明峰、蕭慧銘(以上3 人業經判罪確定)及范政龍等人迭於偵查、歷審中證實上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陳坤生護照影本、電子機票、outgoing passenger card Australia、入境旅客登記卡、搜索扣押照片、康福旅行社客戶簽收約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時定位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

顯示扣案結晶物,確含有甲基安非命成分的鑑定書;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5,042.06公克)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邱寬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邱寬益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原判決復對於邱寬益如何僅就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約定報酬,未涉毒品運抵澳洲後之銷售事宜;

受託自基隆市某處攜出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牛家莊卡拉OK店內,並將之捆綁於陳坤生腹部,即屬共同起運;

嗣蕭慧銘駕車搭載陳坤生、鍾明峰,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雖尚未運出國境,即遭警查獲,仍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等情,業於判決事實、理由欄內,敘述綦詳(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

理由欄貳─一、二─㈡)。

所為邱寬益應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既遂罪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邱寬益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二─㈣及貳─四內,分別說明審酌邱寬益具體之主、客觀條件、前案紀錄,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運輸毒品的重量之鉅,已與毒品供應來源之大、中盤商無異等節,再衡諸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並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先加後減,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不當。

邱寬益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亦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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