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1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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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廖如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4、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如民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故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上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若非經警及時查獲,將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顯然不適合對上訴人之前開犯行,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我家境不佳,需要我賺錢貼補家用,請斟酌我是初犯,又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改,能給我緩刑的機會云云。

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行主張,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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