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71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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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張忠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忠麟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9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光復路9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沿光復路由東向西行駛,由鍾○倫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鍾○倫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擦傷1 乘1 公分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鍾○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合於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以及經審酌上訴人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逃逸,致觸犯刑章,惟鍾○倫受傷情形輕微,上訴人逃逸行為尚不致發生嚴重危害,足認犯罪所生損害非重,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復及早與鍾○倫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酌以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搭鷹架之外包工,離婚、須撫養國小6 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㈡核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形,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原判決量刑時未妥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其品行、年歲、身體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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