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56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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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程秀蘭
被 告 林 鴻
王材豐
呂佳進
林詩耕
林仕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98、14099、14144、14145、14146、14147、14148、14149、14150、1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林耀鴻)自不詳時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耀堂,自任堂主,對外則以「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並以被告甲○○(綽號「阿豐」)、同案被告鄭○梵(綽號「小獸」,至民國102年3月18日始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所涉恐嚇取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行審結)、綽號「小淚」之人(按:為胡○偉,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其護法,但戊○嗣後名義上將該堂事務交予副堂主即甲○○處理,惟實質上仍由戊○行使堂主職權,該堂成員尚有鄭○梵、「小淚」、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同案被告林○翰(綽號「小黑」,至102年1月12日始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新北地院另行審結)、被告乙○○、丙○○、丁○○(綽號「豬肝」)、少年黎○軒(綽號「水牛」,至102年2月25日始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黎○弘(至102年2月28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王○竣(綽號「小阿竣」,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自10 1年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 號之耀大公司為據點,該堂並製作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 恤以為制服,海耀堂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堂成員因而在參與組織期間,於戊○、甲○○指揮下,為下列犯罪行為。

因認戊○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甲○○、乙○○、丁○○、丙○○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戊○、甲○○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9 時1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安排參加他人公祭之事,與丙○○、丁○○、「小寶」、「小淚」、少年鄭○梵(時未滿18歲)、林○翰(時未滿18歲)、少年黎○軒、黎○弘、王○竣聚集(少年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下均同),不久聽聞多人在上址外大聲咆哮挑釁,眾人即外出查看,時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列代號均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101 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突然因自摔而人車倒地後,戊○、甲○○、丙○○、丁○○竟與少年鄭○梵、林○翰、黎○軒、黎○弘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101 巷指揮,甲○○、「小寶」、鄭○梵、「小淚」徒手以壓制並抬離之強暴方式,將A1 強抬至上址地下1樓之隔間內,復由「小淚」以雙手壓制A1令其坐在地上,丙○○、「小寶」、少年黎○軒、黎○弘則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擊之強暴方式,致A1受有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上址建物鐵捲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將A1私行拘禁在上址地下1 樓之隔間內。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9 時14分許接獲附近民眾報案後,派出警員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黃有駿趕赴上址,警員均身著制服、佩帶證件,拍打上址建物鐵捲門表明執行職務,在上址建物內之丁○○、「小寶」、「小淚」、少年鄭○梵、林○翰、黎○軒、黎○弘等人明知上址建物鐵捲門外係警員,仍繼續拘禁A1達10分鐘以上之時間,直到少年王○竣因內心感到不安而自行開啟上址建物鐵捲門,警員始順利進入上址,並發現A1倒臥在上址隔間內,經警攙扶上樓始順利離去(戊○、甲○○、丁○○、丙○○此部分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均經第一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2.甲○○因警方於101年5 月18日下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查獲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新北地院刑決(該案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原審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甲○○懷疑警方在上址查獲槍彈之事,可能係A2(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告密,而懷恨在心。

戊○、甲○○、丁○○及丙○○等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找與A2熟識之幫派份子綽號「小邪」約A2於101年7月27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由在場之甲○○、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小淚」、少年鄭○梵、少年黎○弘以徒手揮擊、腳踹或持球桿之方式毆打A2,甲○○亦拿撞球棍、棒球棒打A2手臂、頭部,丁○○、丙○○及少年王○竣、林○翰、黎○軒在旁助勢觀看,其間其等出言:「這個給他死」、「呼伊就死」(臺語)、「你怎麼可以出賣你大哥」等語,並反覆質問A2究係何人向警察機關告發甲○○持有槍彈之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A2心生畏懼,並受有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再由戊○出面質問A2告密之事,並以給付甲○○安家費為由,要求A2交付身分證件供擔保,惟因A2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暫時作罷,令A2自行離去,而使A2行無義務之事(戊○、甲○○、丁○○、丙○○此部分涉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3.戊○、甲○○、少年鄭○梵、「小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01年9月25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A2之友人A3 (綽號「阿傑」)聯絡,約A2繼續處理密報甲○○持有槍彈之事,要求A2、A3(姓名年籍詳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見面,A2及A3依約於當日下午7 時許到達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內,戊○即向A2、A3要求應表現誠意解決,賠償甲○○安家費之事,甲○○則說:「你有沒有吃過子彈,要不要吃看看」、「本票簽一簽,不簽今晚你就走不出去」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恐嚇A2、A3,致2 人心生畏懼,戊○再指示「小淚」、少年鄭○梵前往購買本票返回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戊○、甲○○復命A2、A3在上開不詳張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二人各簽發面額約計3、4百萬元之本票,以作為給付甲○○安家費之擔保後,持之交付戊○、甲○○收受,A2、A3簽完本票後即自行離去(戊○、甲○○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 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4.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鄭○梵、「小淚」,於 101年12月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金城停車場前天橋下,見A2獨自行經上開地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小淚」下車,並對A2說:「你上車就對了,不上車後果自行負責」,要求A2上車商談給付甲○○安家費之事,A2為免事態擴大,遂同意乘坐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車後少年鄭○梵、「小淚」分坐A2兩旁(車後座),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附近道路繞行,戊○在車上向A2出言嚇稱:「你現在是要怎樣處理,要再被打一次還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埋起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A2心生恐懼;

復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445 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即A2之父A4(姓名年籍詳卷),向A4出言嚇稱:「你兒子現在好好的,還沒有動到」等語,並要求A4出面代兒子處理(即給付甲○○安家費之事)等語,致A4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處理。

A2在上開小客車上,對於戊○之要求補償等事,回應以會請A3一同處理,並虛以委蛇,戊○等人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中正國民中學圍牆旁,任由A2 自行下車離去(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5.戊○、甲○○、少年鄭○梵、「小淚」,為追討A5(姓名年籍詳卷)之子所欠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6日下午7時許,駕車至雲林縣褒忠鄉○○路00○00號前,欲向A5之子索討債務,因其子適不在家,而尋人未果,戊○遂示意甲○○、少年鄭○梵等人向A5及其配偶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放火燒上址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5及其配偶,致其等心生畏懼(戊○、甲○○此部分涉犯恐嚇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6.戊○、甲○○、乙○○、少年鄭○梵、林○翰,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戊○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1 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刀械編號0000000000號),並置放於其所承租之上址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內地下室,與甲○○共同持有保管(甲○○持有刀械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⑵戊○、甲○○、乙○○、少年鄭○梵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戊○竟於101 年底某時前,在不詳之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5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58顆而持有之。

戊○為避免持有槍彈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指示具有共同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甲○○,於10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裕民路上址,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包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3 顆,交予少年鄭○梵持有後,再轉交予乙○○寄藏。

至102年3月初甲○○因遭人圍困,曾經命乙○○將上揭槍彈帶至裕民路上址,由少年鄭○梵收受,以轉交予甲○○。

至同年3 月中旬某日,甲○○再命鄭○梵將上揭槍彈,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交由乙○○寄藏在其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住處。

⑶戊○承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命少年鄭○梵轉交予少年林○翰寄藏,林○翰收取後,即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

(戊○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甲○○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乙○○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7.甲○○、鄭○梵(此時已滿18歲)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9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出口旁,見A7(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甲○○持不詳種類之利刃、鄭○梵持小型棒球棒、另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棒狀物體揮擊之方式,毆打A7,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背部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甲○○此部分涉犯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8.甲○○、鄭○梵、黃樹榮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由鄭○梵撥打A10 (姓名年籍詳卷)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A7,約至○○區○○路00巷00弄0 號,處理102 年3 月28日所發生之事情,A7不疑有他,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並進入後,先由黃樹榮接洽並安撫,甲○○、鄭○梵、黃樹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梵上前出言:「你給我們一點心意,這些事情這樣就解決了」等語,隨之甲○○則手持不詳槍枝狀物體上前插放在鄭○梵、A7所坐沙發間縫隙之方式,致A7心生畏懼,同意簽立本票,再由鄭○梵指示不知情之少年王○竣外出購買本票,再交予A7簽立面額1 萬8 千元2 張之本票、3 萬6 千元1 張之本票計3 張,並命A7簽立上開機車讓渡書之方式,強行留置A7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用以擔保其會如實給付上開金額,簽完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後A7即自行離去(甲○○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9.甲○○之女友楊惠晴於102 年3 月13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產下1 女。

甲○○認有機可乘,即與有共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鄭○梵、乙○○、少年王○竣、林○翰等人,以借詞醫院服務、衛生均不佳為由,向醫院恐嚇錢財。

由甲○○指揮鄭○梵、乙○○、少年王○竣、林○翰等人,於102 年5 月8 日下午8 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至上址「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鄭○梵、乙○○即以:「甲○○之配偶楊惠晴分娩前、後,醫院服務態度不佳、病床上有蟑螂衛生不良」等事由,要求「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行政總管A8(姓名年籍詳卷)給付錢財解決,否則要求該專科院長出面,然A8堅詞要見到甲○○,乙○○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給甲○○報告情形,甲○○得知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向A8恫嚇稱:「是我們帶來的人不夠多嗎?我再叫20個人過來,要不然是要開槍嗎?」等語,鄭○梵亦恫稱:「新聞前一陣子有醫生因為糾紛被人毆打,也是大哥做的」等話語,甲○○先行離開後,再用電話掌控在場之鄭○梵、乙○○、王○竣、林○翰等人,繼續與A8討價還價,A8因甲○○等人之恐嚇言詞,及多人在場圍住醫院許久不散,致其恐未處理好,將使在院內病患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甲○○等人之要求,當場交付現金8 萬8 千元予鄭○梵、乙○○、林○翰等人,鄭○梵等人取得款項後,再與甲○○朋分花用完畢(甲○○、乙○○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10.甲○○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9分前某時許,與游玟彬(新北地院另行審結)電話聯繫,請游玟彬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甲○○住處拿取鑰匙,再至附近駕駛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甲○○後,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北市板橋後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欲逮捕之警方相遇,游玟彬、甲○○均明知行駛在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 號(MITSUBISHI廠牌、車號詳卷)銀色自用小客車係警用偵防車、車上係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明和、偵查佐張永欣、警員王振魯、黃正宏,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至上址欲執行拘提甲○○之職務,游玟彬、甲○○亦明知乘坐在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之偵查隊警察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由在副駕駛座之甲○○指示在駕駛座之游玟彬駕駛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以自左方衝撞,損壞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輪拱上方及右前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逃離。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現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游玟彬、甲○○,始查悉上情(甲○○此部分涉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復經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乙○○、丁○○、丙○○(下稱被告等)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於被查獲翌日即102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102 年5 月23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供其閱覽,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我當時有指認犯嫌表上編號1 號之人是戊○,他是我老闆,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是戊○,副堂主是我。」

「(問:何人成立四海幫海耀堂?)戊○,我是於這一、二年加入四海幫海耀堂,我加入時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2 年初搬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問:四海幫海耀堂的成員為何人?)戊○、我、鍾宇軒、林宗翰、游玟彬、丙○○,其他人我不清楚名字,我知道綽號的有豬肝(按即被告丁○○)、水牛,豬肝、水牛都隸屬游玟彬。」

「(問:平時戊○要求你們做些什麼?)我們全部人都聽命戊○做事,有人會拜託戊○去收積欠的錢,我們就會去收錢,戊○叫我們去我們就要去,如果說是收回10萬元的話,我就可以分到1萬至2萬元。」

等語;

於新北地院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戊○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戊○對外宣稱我是副堂主,我自己對外沒有承認,是戊○逼我的。

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工作的人幾乎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

鄭○梵、綽號小淚、小寶全名是鍾宇軒、林宗翰、丁○○、綽號水牛、黎○軒等人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都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上班。」

等語;

於新北地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戊○確實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他擔任堂主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他就是堂主了,我在工作時會穿海闊天空的制服,這是海耀堂的制服還是公司的制服我不清楚」等語。

證人A2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想說加入幫派很威,以後如果有出事有人可以挺,伊有加入海耀堂去出公祭等語;

於新北地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當時在念高職,認識綽號「寶哥」之人,為挺兄弟,而加入四海幫海耀堂的公司,當時是在土城金城路上,伊入會時堂主為戊○、副堂主是甲○○,102年間,戊○打算讓位予甲○○,參與之人員要出公祭,幫會中沒有簽名冊、沒有喝血,也沒有誓約,沒有任何公開儀式,只是口頭說,老大有事時要隨傳隨到,幫會中有分等級,從最上面是堂主、副堂主,幹部,接下來是隊長跟副隊長。

幹部是帶小弟,伊在入會前已有8、9個小弟,可是分開來有約8 個幹部,一人帶一個,我們有分一區一區的,在四海幫海耀堂認識被告鄭○梵、乙○○、丁○○、丙○○等人,幫會的主要經濟來源就是工程圍標還有賭場跟酒店等語。

證人A12(姓名年籍詳卷)於新北地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在 101年間由胡○偉(小淚)介紹,在土城金城路址參與四海幫海耀堂,海耀堂是四海幫裡面的一個堂口,海耀堂對外是以耀大公司自稱,海耀堂內之陳設有電視、攝影機螢幕,地下室有桌球桌,海耀堂裡面的門,門上口有「海」字的標誌,監視器是用來看有無其他幫派、堂口或警察來掃,所以要顧監視器,海耀堂的組織層級堂主是被告戊○,成員都稱呼「老闆」,副堂主是被告甲○○,「小淚」算是幹部,其餘大概有十幾個人,就伊所知有被告丁○○、「小淚」、「豬肝」、「水牛」、「小寶」、「小阿竣」、「小閩」。

「水牛」等人,而海耀堂平日去外面之活動,都是由戊○、甲○○發號施令,有去人家的工地勒索錢,或拿本票用槍跟人討債及參加黑道公祭等語。

對於被告戊○確有以耀大公司為掩護,於100年至102年5 月間,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裕民路二址為活動堂口,主持四海幫海耀堂,在堂口公然標示「海」字標誌,以為幫會之精神指標,其自任堂主,對外稱老闆,幫內小弟或稱其為老大或老闆,主持、指揮該幫會成員,幫眾並有代表性之服飾,即印有「海耀機構」、「海闊天空」字樣之衣服,其幫內核心人物有被告甲○○,為副堂主,負責承上轉下,聯絡幫內小弟,轉達被告戊○之意旨,幫內主要幹部,有被告乙○○,鄭○梵等人,幫會成員除被告丁○○、丙○○外,尚有「小寶」、胡○偉(小淚)等人,並吸收少年黎○軒、黎○弘、王○竣等人為小弟。

其等幫會成員在被告戊○、甲○○等人之指揮下,平日對外之主要活動,代人追討債務、工地勒索錢財等,遇有不從或反抗,即糾集幫眾,帶人攜帶槍械等圍事,即「四海幫海耀堂」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應足證明。

原判決僅以甲○○嗣後翻易前詞,即認其前後所述矛盾且反覆不一,除忽略案重初供之法理外,亦未具體說明何以矛盾之處,又證據取捨,應綜合全盤陳述,相互勾稽論斷,豈能僅以證人證述尚乏其他佐證,遽認係片面陳述及無憑信性。

再者,原判決既認案發後有串證情事,則甲○○及證人嗣後翻易前詞,顯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戊○對於先後承租金城路、裕民路址,均在大門處標示「海」字標誌,對外以「耀大公司」名義,糾集被告甲○○、乙○○、丙○○、丁○○,及少年鄭○梵(綽號「小獸」)、少年林○翰(綽號「小黑」)、胡○偉(綽號「小淚」)、綽號「小寶」、A2、A12 等人參與活動,並訂製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祭或活動之制服等情節,並未否認,參照監聽對話「101.11.04 10:11 0000000000戊○(A)0000000000(不詳、B)B:喂,大哥。

A:我跟你說,你去把『阿豐』叫起來,董的死了(意指幫派幫主)B:哈!A:董事長啦。

我們公司董事長翹掉了。

B:好!我跟他講。

A:你知道誰嗎?B:誰?A:海公司的董事長死了。

B:我們公司的董事長!A:嘿,楊玉斌啦!B:喔,我跟他講。

(按101年11月3日,四海幫幫主楊玉斌原定參加天道盟施萬浤婚禮,但沒有出現,被其幫中小弟發現,他在家中暴斃,死亡時間可能超過10天以上,至同年12月23日上午在臺北市南港區舉行公祭,北中南各地幫派及角頭約有5千人參加)」「101.12.07 10:40:000000000000戊○(A)0000000000甲○○(B)B:喂,老闆…A:趕快過來了阿。

B:我知道,我知道,我們在換衣服了啊。

(註:穿著印有四海幫標示之服飾)A:快喔,要出場了喔。

B:好,我催他們快一點。」

「101.12.07 19:09:000000000000戊○(A)0000000000 四海幫中常委「阿其」(B)A:喂,『阿其』在嗎? B:我『阿其』。

A:你是誰啊?B:什麼我是誰? A:請問一下,你們剛剛誰來找『小勇』B:我們去找他的啊。

A:你是哪一個堂口?B:我沒有哪一個堂口,我四海幫的啊。

A:我知道啊,我也是啊。

B:啥?A:我也是啊。

B:你哪位?A :我『耀鴻』。

B:『耀鴻』?我『阿其』啦。

A:哪一個『阿其』?B:我中常委『阿其』A:喔…『其哥』喔,好久不見了喔。

B:怎樣?A:這個是有糾紛的啦… B:今天去賭沒有去找人家處理…說中間有人詐賭,也要有東西啊,現場沒弄,現在隔了一年了… B:沒關係,這個我們都熟,看出來在怎麼聊,我們都在靈堂這邊阿(指:四海幫前堂主楊玉斌靈堂會場) A:因為我這幾天也要帶弟弟們去看董事長(指: 帶小弟前往靈堂捻香致意) B:好啊,我幾乎每天都在這邊啊。

A:你都在那邊啊,我這一兩天會去…B:你有去就打給我,好不好?A:我在當面跟解釋清楚,這樣你比較聽的懂,他是委託你多少錢? B:總共全部帶帳的是l仟5百萬… 全部加一加1仟4百多萬。

A:1仟4百多萬,那我這幾天我過去打給你,我當面再說。

B:我們見面在當面聊,電話講這個也有…A:好。」

等內容。

再者,經搜索戊○等人聚集之上址裕民路堂口,扣得刀械、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海字招牌等物,另拘提鄭○梵時,經其同意搜索,亦扣得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 1件為佐。

綜合全盤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足證明,乃原判決切割證據、割裂觀察,以上開對話紀錄無一述及戊○有以四海幫海耀堂之任何身分或地位自居,亦無任何內容提及具體之犯罪行為,無從推認戊○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為由,認無涉該罪責,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甲○○於新北地院102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雖命羈押中之戊○暫退庭進行隔離訊問,甲○○仍翻供改稱伊不是四海幫海耀堂的副堂主,戊○也不是堂主云云。

迄法官依其要求諭知在庭旁聽之人暫退庭後,始供承戊○確實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等情;

於新北地院102 年10月11日羈押訊問時,甲○○陳稱「從頭到尾槍枝等都是我提供的線索,我從法院到北所在囚車上差點被戊○打,戊○說我很厲害,他說他不會放過我,至今三個多月這個問題沒有解決,我人在北所可以出來運動的時間,我不敢出去運動,我同房的人告訴我說在律見的時候說戊○已經跟外面的證人都講好,只差我而已,我上次開庭回去的時候,鄭○梵剛好被收押,我在遠處看到他,監所主管跟我說鄭○梵是我同案被告,叫我小心一點。

我希望可以交保,若留在監所的話,我希望在監所有人可以保護我,因為我脊椎有疾病,在所看病也會遇到戊○,所以我也不敢去看醫生,在監所我跟戊○不同舍房,但戊○還是透過不同的人口頭來要脅我,這些問題我已經跟檢察官表示過。

我父親中風,我的小孩出生不到半年,我希望可以回家照顧父親及小孩,我的脊椎需要裝鐵架,現在在監所內看醫生。

若在監所內的話,請求在監所不要跟戊○接觸。」

等語,復於102 年11月27日提出陳情書狀陳明。

嗣戊○、甲○○先後經新北地院102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3 年12月8 日審理時諭知除甲○○外,其餘被告均暫退庭,甲○○仍供稱:伊之前講的都是事實,就連伊在收押的時候,戊○都有辦法把伊恐嚇等語,其後及於上訴後,則不敢再為不利戊○之證述,甲○○更全盤否認犯罪,甲○○顯然承受戊○壓力始有反覆之情,豈能置之不論,率以甲○○陳述反覆,全然推翻甲○○上開陳述之憑信性。

再者,乙○○於102 年5 月22日初次警詢自白伊有經介紹加入四海幫為成員,負責打雜跑腿辦事,有參加過公祭、去醫院拿錢、還有當司機載他們出去辦事,代表公司出去時會穿「海闊天空」字樣黑色T恤等情;

證人 A12於新北地院103 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時沒有受到不當對待。

結文是我親自簽名。

我有一件事情想補充,之前『小阿竣』曾經有被中和的派出所抓過,戊○怕『小阿竣』洩漏一些公司的事情,所以當天晚上『小阿竣」有來公司,戊○有教『小阿竣』要怎麼講,就是問到一些有關於公司或槍的東西,一律講說『沒看到』或『不知道』,就是戊○與『小阿竣』有串供,當時他們在講的時候,我也在公司。」

等語,再觀諸偵查中戊○、甲○○羈押中,即發生乙○○、林○翰及鄭○梵先後遭案外人約至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處「信義維修廠」之修車廠內,或以FB網路商談有關犯罪事情,要求不要牽連戊○等情,再於新北地院進行交互詰問前,甲○○曾為案情找乙○○商談,戊○、甲○○、乙○○及鄭○梵等人犯罪後互為聯絡而有串證情事,其等於新北地院陳述顯為應和戊○辯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戊○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對此置之不論,忽視上開陳述憑信性及串證情事,逕認被告等及證人既已嗣後翻易前供,顯見有矛盾反覆不一,認無法證明,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理由六、㈠至㈣):1.互核甲○○、乙○○、同案被告鄭○梵、少年王○竣、證人A2、A12 、A1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以觀,依A1所述根本無從證明海耀堂於本件案發時點確實存在,且設有堂主、副堂主等職,堂內組織上、下具有隸屬關係等情。

又雖甲○○、A2、A12 曾有供述或證述參與四海幫海耀堂名稱之組織,然甲○○嗣後又否認參與,前後所述矛盾且反覆不一;

A2雖有述及四海幫海耀堂有上下層級、從屬關係,及自「寶哥」處聽聞有家法云云,然此均屬其單方片面指證,未有其他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或證述以佐,更遑論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未有層級、從屬關係或家法等情相反;

A12 雖有述及外面活動是由戊○、甲○○發號施令去工地勒索錢、拿本票用槍跟人討債,然此均屬自「小淚」處聽聞,其自身並未參與該等活動,是甲○○、A2、A12 等3 人以上所述,自難遽以憑信。

又縱使乙○○於102 年初次警詢時自白伊有經介紹加入四海幫為成員,負責打雜跑腿辦事,有參加公祭、去醫院拿錢,還有當司機載他們出去辦事,代表公司出去時會穿海闊天空字樣黑色T 恤之情(見14145 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及甲○○上開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述,且A12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戊○與王○竣有串供之情(見第一審卷五第49頁),以及戊○及甲○○於羈押中發生乙○○、林○翰、鄭○梵先後遭案外人約至修車廠內或以FB網路商談組織犯罪而要求不要牽連戊○之情(見14148 偵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另甲○○曾為案情找乙○○商談而恐有串供之虞等等為真。

然該等被告及證人對於加入所謂四海幫海耀堂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自偵查及法院審理以來始終均無明確之陳述或證述,復依鄭○梵、王○竣、乙○○前開所述,及證人黎○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沒有規定何時要到該處,只要我有空才會過去,沒空我可以不去,沒有處罰。

可以隨意參加公祭,也可以不去。

沒有人向我介紹要我加入他們的組織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再參以被告等人所述尚有互不認識或熟識之情形,則戊○或甲○○如何指揮、操作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即非無疑?檢察官對於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管理方式為何?上下層級、從屬關係為何?指揮命令之權威為何?一旦參與、離開或不服從時有何限制或幫規處罰?皆未能由其所舉證據獲得充分之證明。

此外,衡情以觀,數人共同犯罪多有1 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至在名義上稱為「老闆」、「大哥」、「小弟」,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層級、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等人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階層性、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或「集團性」可言。

再被告等人自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以來均否認所謂四海幫海耀堂為一具有上下層級、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或各陳稱係去那邊上班工作賺錢或聊天等情,準此,自不能僅憑前開被告及證人空泛之詞即遽認確有組織犯罪之事實。

2.依證人A12 前開所述,耀大公司門口上固有「海」字標誌,然就該字之解讀,乃係證人A12 自己猜想該字應是四海幫的標誌,然其並沒有與「小淚」或被告等人討論該字之意義。

復遍觀甲○○、A2或其他被告等人歷來於偵審中所述,均無任何一人陳稱或證稱「在堂口公然標示『海』字標誌,以為幫會之精神指標」等語,自難僅據證人A12 自我解讀該字意義,而遽認「在堂口公然標示『海』字標誌,以為幫會之精神指標」一情為可信。

3.本件為警查獲時固有扣得「海闊天空」文字之黑色衣服一節,然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該等衣服為甲○○發海報、工程現場交管所穿著之衣服,或為其他被告等人參加公祭時所穿著之衣服,其等雖或有陳稱係戊○或甲○○或「小淚」提供,然均無人就該等衣服來源為任何說明。

而就該等衣服之來源,據證人陳祖凱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等衣服是我做的,是我們海闊天空行善團的衣服,我1 年做超過幾千件贈送給別人。

我們超跑俱樂部都會有公益活動,會捐助孤兒院,幫助偏遠的人,贈送棉被、成人尿布等。

但是主題是海闊天空,因為行善不欲人知,提示的105 年1 月12日刑事陳報四狀的照片,是我們車隊的活動照片,這些衣服送給戊○,因為他是我車友,戊○之前是開保時捷的。

印製是我自己支付,我一般都是印 500到1,000 件衣服。

1 件100 元。

其他有參加聚會的車友都會送,這是1 種紀念品等語(見原審前審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經核對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四狀所附之照片9 張所示,陳祖凱與其所述車隊參與活動人員確均有穿著「海闊天空」文字之黑色衣服,又照片上之3 張海報上除以顯著字體標示「海闊天空」、「蛙幫大會師」外,下方亦載明主辦單位,其中2 張海報載明主辦單位為:「龍延環保科技(董事:吳俊男、林耀鴻)、巴博士鋁圈(董事:陳祖凱)、暴力街車社團(團長:澤飛)」,另1 張則為:「龍延環保科技(董事:吳俊男、林耀鴻)、新北市土方工會(理事長:廖書賢)」(見原審前審卷二第176 至179 頁),據此,堪認陳祖凱,前開所述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是其所述應屬可採。

從而,扣案「海闊天空」文字之黑色衣服來源既係陳祖凱為其車隊而製作,且於車隊活動時由相關參與人員所穿著,並用以贈送含戊○及他人在內,是縱嗣後戊○有將該等衣服用以提供甲○○發海報、工程現場交管所穿著之衣服,或為其他等人參加公祭時所穿著之衣服,然已無從執此遽謂該等衣服即屬「幫眾並有代表性之服飾」。

4.戊○與某案外人、甲○○、「阿其」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列之對話,然觀以該對話,僅能證明:①戊○有向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告知關於四海幫幫主去世,並要該人通知「阿豐」;

②戊○有催促甲○○過來,但甲○○等人在換衣服;

③戊○仍以四海幫自居而與「阿其」聯絡等情。

惟戊○曾自承有代表過「四海同心慈善基金會」,後因個人能力不足無法勝任,故而退出該組織一情(見14098偵卷一第7頁反面),則戊○此後知悉關於四海幫幫主去世並聯繫相關人等前往公祭事宜,此節仍與社會常情及人情世故並不相違,然上開對話均無一述及戊○有以所謂「四海幫海耀堂」之任何身分或地位自居,亦無任何內容提及具體之犯罪行為,準此,亦難從該對話內容即遽而推認戊○有何主持或指揮四海幫海耀堂之此一犯罪組織。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違誤。

且卷查本件關於:1.戊○究竟是在何時、如何吸收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鄭○梵、林○翰、王○竣、黎○軒、黎○弘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以及甲○○、乙○○、丙○○、丁○○究竟是在何時、如何加入系爭組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部分除係用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刑法等之犯罪事實外,就本件被告等有何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逐一明確舉證證明。

2.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雖援引甲○○及證人A2、A12 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之依據,然細繹彼三人所述各節,亦僅泛稱:系爭組織之堂主為戊○、副堂主為甲○○,成員包括乙○○、丙○○、丁○○及鄭○梵、林○翰、王○竣、黎○軒等少年等語,並未明確敘及各該少年是由何人、於何時吸收加入系爭組織,以及乙○○、丙○○、丁○○在何時、如何加入系爭組織;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彼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等之依據,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且此部分之事實如何,攸關戊○有無犯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定「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刑,以及甲○○、乙○○、丙○○、丁○○究竟有無參與系爭組織犯行之成立。

公訴意旨既未能充分舉證,原審認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證明戊○有何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3款之主持犯罪組織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甲○○、乙○○、丁○○、丙○○有何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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