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67,2018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劉鴻霆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鴻霆與告訴人石佩宸分別係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世佳建設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下稱世佳公司)董事及股東。

被告明知石佩宸業於103 年8 月12日經世佳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亦同意石佩宸提領世佳公司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世佳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做為減資款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石佩宸未經其同意,即從世佳公司帳戶內提領70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等虛構事實,申告石佩宸涉嫌侵占,嗣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證人石佩宸、吳柏璋、葉鴻斌、簡木川於103 年5月5日共同出資成立世佳公司,被告、吳柏璋、葉鴻斌各出資20萬元、石佩宸出資90萬元、簡木川出資5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董事;

而後被告與石佩宸、吳柏璋、葉鴻斌於103年8月12日簽署同意石佩宸減資70萬元之同意書(下稱103年8月12日同意書),世佳公司帳戶於103年8月21日提領現金45萬元、於103年8月22日轉出27萬元(合計72萬元),其中70萬元由石佩宸取得;

然細譯上開103年8月12日同意書並無任何具體約定或記載,減資程序完成在前,70萬元領款在後。

更遑論被告係世佳公司股東及董事,減資程序理應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負責辦理。

被告竟於石佩宸領款後2 個月申告其業務侵占罪嫌,原判決竟認「尚非全然無因」。

㈡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石佩宸於103 年9月間在公司處,請我們所有股東我、簡木川、葉鴻斌、吳柏璋簽署減資同意書,但石佩宸未按正常程序辦理,石佩宸就從公司在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領了70萬元,因為當時我不了解手續,就同意石佩宸去領70萬元,事後石佩宸未去辦理減資,70萬元也被石佩宸拿走。」

等語,認石佩宸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乃原判決竟擇其申告之部分內容為「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至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時即指稱:『……石佩宸未按正常程序辦理,石佩宸就從公司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領了70萬元,……事後石佩宸未去辦理減資,70萬元也被石佩宸拿走』等語。」

認定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係著眼石佩宸在「減資程序未完成前」,即逕自提領70萬元。

㈢證人即世佳公司會計江語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世佳公司擔任會計,股東有被告、石佩宸、吳柏璋、葉鴻斌;

103年8月21日、22日石佩宸從世佳公司帳戶領70萬元,第一次是伊跟石佩宸一起去領,因為當時伊不會,第二次是伊自己去匯款;

石佩宸領70萬元的原因是減資;

石佩宸要減資的事情其他股東有同意,當初本子(指存摺)在石佩宸那邊,印章在被告那邊,密碼也是打電話去公司問被告的;

被告有同意石佩宸提領這70萬元,不然他怎會跟我說密碼,印章也是他拿出來的;

被告是股東也是負責人,石佩宸要領70萬,被告難道不會問原因嗎?石佩宸要領錢時,有跟被告說領這個錢是為了要減資,當時股東全部都在辦公室,大家都知道石佩宸是為了要減資的事情而去領錢的等語。

被告身為保管世佳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密碼之人,豈有可能在其他股東及公司會計均知悉領款緣由之情況下,不知石佩宸領取70萬元之原因為何,實難想像。

且葉鴻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公司裡面的那筆錢本來就是石佩宸的,所以公司要減資每個股東都知道;

她去把這70萬元領出來這件事大家也都知道,因為公司的錢要大小章、本子才可以提領,我忘記被告當時保管哪一個,而且只有被告知道公司帳戶密碼;

當時是公司會計江語庭陪同去提領,我們其他股東都在公司有看著石佩宸跟江語庭一起出門去提領,提領必須要大小章、本子跟密碼,當時確認有拿到大小章、本子,而且知道密碼之後才去提領;

被告知道石佩宸要減資且要去提領70萬元這件事,也都有同意,不然他不會輕易把本子或印章交出來,因為他保管其中一樣等語。

上開證人江語庭、葉鴻斌證詞,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原判決竟稱「細譯告訴人、葉鴻斌、江語庭上開證述,渠等均未明確陳述自己有告知被告係提領減資款,葉鴻斌亦未證述究係何人向被告提及告訴人要提領減資款,其認被告知情無非臆測之詞」。

㈣江語庭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石佩宸分別於103年8月21、22日領取72萬元,為何領取?)是我和石佩宸共同去領取,2 萬元是零用金,要放在伊這邊,另外70萬元是石佩宸減資費用,第一次伊不會辦理這些事項,伊向被告拿大小印章,存摺在石佩宸處,他們是分開保管;

70萬元被告知情並同意石佩宸領取;

大小章平日是被告保管,倘有人要動用公司帳戶內款項,一定要經過被告同意,通常是伊在領,且被告會詢問為何領錢,才會讓伊去領等語。

易言之,會計江語庭如欲領錢,須經被告同意且要告知被告領錢之原因,72萬元是江語庭和石佩宸共同去領取,2 萬元是零用金。

原判決竟謂「是石佩宸提款之各次金額及總額,俱與其減資款70萬元不符,則石佩宸或江語庭在世佳公司尚未辦理減資程序前之103年8月21日、22日,向被告領取公司大、小章以備提款時,被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45萬元、27萬元即係告訴人之減資款,要非無疑。」

自難昭折服。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逐一詳述其理由,且同一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未屬一致,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㈠原判決係綜合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11月25日及104年1 月15日之供述,因而認其提出對石佩宸業務侵占告訴,係著眼於石佩宸在「減資程序未完成前」,即逕自提領70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經核其先後語義綜合以觀,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率為上揭論述之情。

㈡原判決綜合被告上開㈠之供述,及①有限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本案之103年8 月12日同意書,未據全體股東之一即簡木川簽名,已難認符合公司法減資之規定;

且世佳公司迄未辦理減資程序,未完成減資登記一節,除為石佩宸所不否認外,並有世佳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②吳柏璋於第一審證稱:伊有同意石佩宸減資,但是應該要跑完相關流程之後才可以領錢出來,因為減資還要去辦一些相關流程手續;

伊同意石佩宸減資,但沒有同意她哪一天去領70萬元出來,伊的意思是石佩宸若把相關程序辦好,伊同意她去領70萬元,就像在公司要離職,要將離職手續辦完才可以離職等語。

因而認為:縱被告及世佳公司其他股東即石佩宸、吳柏璋、葉鴻斌已於103年8月1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石佩宸減資70萬元,然此並非表示石佩宸得於減資程序完成前,提領減資款70萬元,致公司實際資本與章程及公司登記表所載不符;

並因而進一步說明: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知石佩宸未經辦理減資程序完畢,即取回其減資款,有違減資程序,構成業務侵占,始對石佩宸提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已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

核其此部分論斷,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㈢原判決先以石佩宸於103年8月21日、22日自世佳公司帳戶內「分次」提領45萬元、27萬元,合計72萬元之款項,而非一次提領70萬元,此種提款之各次金額及總額,俱與其減資款70萬元不符,而質疑石佩宸或江語庭在世佳公司尚未辦理減資程序前之103年8月21日、22日,向被告拿取公司大、小章以備提款時,被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45萬元、27萬元即係石佩宸之減資款,要非無疑;

佐以,吳柏璋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21日、22日石佩宸從世佳公司的帳戶裡面領了70萬元出來是否知道?)……好像是石佩宸有說要嘎一張票,她有徵求全部人的同意,我們都有同意她」等語,始認被告辯稱:領錢時石佩宸說是要軋一張票,伊以為是業務需求,不知是提領減資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4至5頁)。

並非上訴意旨㈣所指僅憑上開提領紀錄,況原判決亦質疑江語庭於第一審作證時,就石佩宸103年8月21日、22日自世佳公司帳戶內提領45萬元、27萬元時,支出傳票所記載原因為何,未能明確證述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則原判決上開質疑,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對於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判決已敘明:①石佩宸於第一審證稱:伊要領錢的時候,被告確實知道是要去提領減資的金額,因為江語庭會告知他云云。

②江語庭證稱:被告有同意石佩宸提領這70萬元,不然他怎會跟伊說密碼,印章也是他拿出來的;

被告是股東也是負責人,石佩宸要領70萬,被告難道不會問原因嗎?石佩宸要領錢時有跟被告說領這個錢是為了要減資,當時股東全部都在辦公室,大家都知道石佩宸是為了要減資的事情而去領錢的云云。

③葉鴻斌於第一審證稱:因為公司裡面的那筆錢本來就是石佩宸的,所以公司要減資每個股東都知道;

她去把這70萬元領出來這件事大家也都知道,因為公司的錢要大小章、本子才可以提領,伊忘記被告當時保管哪一個,而且只有被告知道公司帳戶密碼;

當時是公司會計江語庭陪同去提領,我們其他股東都在公司有看著石佩宸跟江語庭一起出門去提領,提領必須要大小章、本子跟密碼,當時確認有拿到大小章、本子,而且知道密碼之後才去提領;

被告知道石佩宸要減資且要去提領70萬元這件事,也都有同意,不然他不會輕易把本子或印章交出來,因為他保管其中一樣云云。

細譯石佩宸、葉鴻斌、江語庭(下稱石佩宸等3 人)上開證述,均未明確陳述自己有告知被告係提領減資款,葉鴻斌亦未證述究係何人向被告提及石佩宸要提領減資款,因認其所謂被告知情無非憶測之詞;

且石佩宸及江語庭互指係對方告知被告,所為證詞均不無瑕庛可指,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

經核石佩宸等3 人之供詞,固有相符之處,但亦確有上開不符之瑕疵存在,原判決因而認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要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