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088,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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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洪信旭
被 告 林坤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0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證稱:被告林坤福有於民國104 年暑假期間,利用看電視之際,摸其下體等語,且A女(甲女之母,姓名詳卷)、C女(甲女老師,姓名詳卷)之證述及甲女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均可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指述真實性。

(二)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且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均有一段時日,難以期待甲女於歷次訊問時對被害情節均能一一指證明確而無出入。

甲女證述不一致,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記憶干擾,或因訊(詢)問內容及方式差異,未能完整陳述,致生矛盾,難以前後證述有所出入,即不予採信。

(三)①因A女、C女先後詢問甲女,甲女始向彼等提起被害經過,且經A女追問,甲女遭責罵而哭泣;

在學校經C女詢問時,甲女神色緊張,與年僅10歲兒童正常情緒反應相符;

②A女未對被告求償,且甲女曾表示被告不必受處罰;

顯然甲女、A女並無構詞誣陷被告動機,或受不當外力影響,甲女、A女證詞均可採信。

(四)原判決以甲女指述有瑕疵,證人A、C與D、E(姓名均詳卷)等各女之證詞均無法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A 、C、D、E等各女之證述均轉述自甲女或聽聞甲女之告知,A女向C 女所稱「阿伯」係被告乙節,亦來自甲女之陳述,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足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

卷附甲女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僅記載本案之發覺及處理經過,並無C 女於輔導甲女時,觀察甲女有關本案過程之情緒反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書面陳述,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頁);

甲女係受A女詢問方式所嚇哭,非因思及曾遭被告不法侵害有所感觸而哭泣,且C 女詢問時,甲女為免遭老師責罵,於詢問時神色緊張之神色反應等,均難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第6 頁);

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述關於受被告性侵害之地點、部位及是否有其他人在家等情節,前後不一,因而認有重大矛盾及瑕疵;

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

五、A女是否對被告求償,甲女是否曾表示被告不必受處罰,彼等有無受不當外力影響及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等情,僅足作為判斷甲女、A女陳述是否真實之參考,尚不足資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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