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43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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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
上 訴 人 林峻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方昭旺


黃尹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楊偉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97、13860 、148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峻陞、方昭旺、黃尹信、楊偉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相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就林峻陞事實欄三、四所示,改判仍論處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修正前(下均省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方昭旺、黃尹信事實欄三、五所示,論處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楊偉智事實欄五所示,論處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事實欄六所示,論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㈠、事實欄三部分: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即證人林峻陞、方昭旺、證人史建輝、劉逸翰、吳喧賢、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等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永興棄土場進場統計月報表、日報表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揚公司)司機載運統計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林峻陞係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北門公司)之負責人,北門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於102 年12月間,獲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得從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等廢棄物之再利用,林峻陞與旅揚公司之負責人方昭旺、業務黃尹信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經由黃尹信居間向北門公司接洽,將北門公司受其他廠商委託而未及依再利用程序處理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事業廢棄物,不依核可之再利用程序處理及指定之用途辦理,而由北門公司支付旅揚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之清運費用後,由方昭旺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等人,分別駕駛旅揚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及000-00號等曳引車,於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自北門公司廠區裝載後,載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坪段之永興棄土場、臺南市仁德區車頭段土地(向不知情之莊榮壽承租)及臺南市七股區竹橋段土地(向不知情之「阿彩」承租)傾倒、棄置等情。

且就如何認定北門公司委託旅揚公司載運出去傾倒棄置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均係未依再利用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及林峻陞所辯曾經送樣品供永興棄土場檢驗符合標準,及南投市公所曾發公文同意回填等語,縱有其情,亦非本件傾倒棄置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等語,已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

另就黃尹信所為對於本件係未依再利用程序處理之廢棄物,及有載運至仁德區與七股區地段土地傾倒均不知情之辯解,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逐一論述、指駁,並記明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以事證已臻明確,而再未向永興棄土場查證為無益調查,同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林峻陞、黃尹信上訴意旨,徒以其等對於傾倒至台南市仁德區、七股區土地並不知情,且林峻陞已證稱有送樣品至永興棄土場檢驗符合標準,且南投市公所亦發交同意傾倒,原判決不採此有利證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未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黃尹信另以原判決認定其主觀犯意未憑證據、未向永興棄土場查證本件清除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是否均已檢驗,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欄五部分: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即證人黃尹信、楊偉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即證人方昭旺、證人林欣揮(載運之司機)、葉靜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蒐證調查官)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方昭旺、黃尹信與楊偉智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尹信於103 年4 月17日委由某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 號曳引車,自某不詳事業單位載運內裝有煤灰、煤渣、廢鑄砂等廢棄物之太空包10餘包,至上開臺南市仁德區車頭段土地上堆置,而後再由黃尹信透過楊偉智,於103 年4月23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林欣揮駕駛挖土機挖破上開太空包後,將太空包內之煤灰、煤渣、廢鑄砂等廢棄物與現場之土方、磚塊等物混合攪拌,而以上開方式將該等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棄置等情。

且就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與證人即司機林欣揮之證詞相合,如何憑以認定林欣揮確係依指示將現場10餘袋太空包內之煤灰、煤渣、廢鑄砂等廢棄物倒出,與現場之土方、磚塊等物混合攪拌事實之理由,已詳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

並載敘證人林欣揮或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證言,如何為其證據之取捨。

復就如何認定楊偉智於103 年4 月23日在現場,確有依照黃尹信之交代而指示林欣揮為上開混合攪拌之旨,亦詳為論述其理由。

所為論斷,委之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同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黃尹信、楊偉智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勘驗結果司機林欣揮並未故意挖破太空包,已與林欣揮之證述不符,且林欣揮、方昭旺已證述其等並未指揮司機林欣揮為攪拌,原判決未採對其等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理由,並採用與客觀常情不符之葉靜霖證詞云云,楊偉智上訴意旨,另謂其並非旅揚公司員工,並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黃尹信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如何與林峻陞、方昭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並敘明黃尹信就北門公司未依再利用程序處理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委託交由旅揚公司載運傾倒棄置之犯行,既與林峻陞、方昭旺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對於方昭旺究竟指示司機載運至何處傾倒棄置,自不影響黃尹信犯行之成立,黃尹信辯稱並不知道載運至臺南市仁德區、七股區乙節,無足為其有利認定等旨,因而論以黃尹信共同正犯,洵無違誤可指。

黃尹信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謂原判決認令黃尹信負共同正犯之責,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誤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

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本件傾倒、棄置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煤灰、煤渣、廢鑄砂,雖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既均未依相關規定之再利用程序處理,顯然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原判決據以論林峻陞、黃尹信、楊偉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林峻陞謂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已經乾燥,縱未依再利用程序處理,而改依棄土處理,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黃尹信、楊偉智則以原判決未說明煤灰、煤渣、廢鑄砂如何屬於廢棄物云云,泛稱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係徒憑己見而為之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方昭旺、楊偉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其已依卷內資料載敘其審酌之論據,同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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