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47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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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張火金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09、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火金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 至1-5 所示部分,其係集資購買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曾慶榮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彼都是拜託其幫忙一起拿毒品,沒有賺錢等語相符,足證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慶榮。

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無法證明其販賣毒品予曾慶榮。

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論其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其係將毒品放在陳威宇住處桌上,彼自己拿走,這4 次皆為轉讓毒品,並無獲利,與陳威宇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彼曾與其同住約一個月,彼都是向其取得毒品,因為其拿的價錢比較便宜等語相符,可證其並無營利意圖,亦未從中獲利,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犯行。

另通訊監察譯文無從支持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予陳威宇4 次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其未收取毒品價金,與證人游麗美於偵查證稱彼向其拿毒品2 次,均未付錢等語相符,足證其無營利意圖,亦未獲利,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犯行。

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予游麗美2 次之犯行,與事實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1 至1-5 、2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辯解,不足採信;

證人曾慶榮、陳威宇於偵查及第一審、游麗美於偵查之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

可採部分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得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其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5 、2 至6 所示各毒品販賣,有營利意圖;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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