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08,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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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家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民國91年11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均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被害人縱同意給予緩刑,亦無法拘束法院之判斷,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6 年12月間再與A女父親重新協議和解條件,復給付部分和解金,雖有其向本院提出切結書及A女父親書寫之宥恕書,因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量刑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而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俱非合法。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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