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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憲旻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紀岳辰
阮俊儒
陳宥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40、14247、14795、16112、2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紀岳辰、林憲旻、阮俊儒、陳宥均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4 人以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刑(林憲旻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紀岳辰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阮俊儒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陳宥均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並均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林憲旻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判處林憲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上訴後,原審以林憲旻係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01條之1 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從一重即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處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然以2罪之最重本刑均係有期徒刑5 年,犯罪情節僅增加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事實,但刑度卻大幅增加。
原判決僅以林憲旻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為由,撤銷原判決,加重刑度,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紀岳辰、陳宥均、阮俊儒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一之
(一)認定阮俊儒、紀岳辰、陳宥均持偽造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人民劉瑜遭詐欺款項,惟理由欄僅認定陳宥均以插入偽造之銀聯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為之。
似認紀岳辰、阮俊儒並未持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
事實記載與理由認定,顯有矛盾。
(二)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僅憑紀岳辰、陳宥均、阮俊儒及其他共犯林憲旻、郭峻豪之自白,在無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真實性之情形下,認定紀岳辰、陳宥均及阮俊儒均有持偽造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乙節,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紀岳辰知悉且有提領被害人劉瑜受騙匯款之情形下,猶認定紀岳辰對於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係屬可得而知之事項乙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紀岳辰家有肢障之父親及弟弟,又有年幼子女,紀岳辰需負生計重擔;
陳宥均之父年歲已高並有身心障礙,另有年幼子女需照顧。
2 人均一時失慮而犯錯,現已知悔改,絕不再犯,懇請給予緩刑宣告。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4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得款項及詐欺取財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等4 人均認罪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紀岳辰之辯護人辯以:犯罪事實一之 (一)被害人劉瑜早於民國102 年8月31日即遭詐騙,紀岳辰擔任車手進而實際領款係於102年9月間,此與在被害人遭詐騙之後會在數小時之內將金額承轉出去之習性不同,難以證明紀岳辰確有提領被害人劉瑜遭詐騙款項;
且劉瑜遭詐騙之最後取款帳戶為原判決附件表九之80個帳戶,紀岳辰沒有使用過此80個帳戶進行領款行為,則劉瑜之遭詐騙,與紀岳辰無關云云。
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故行為人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應負其責任。
依卷內證據所示,紀岳辰領款的時間雖在102年9月間,但紀岳辰係自102年8月底即加入「施先生」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對於詐欺集團於 102年8 月31日對劉瑜施用詐術詐騙取財,及劉瑜於102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受騙匯款係屬可得而知之事項,故紀岳辰就劉瑜受騙的犯罪事實亦應負其責任。
上訴人等4 人與共同正犯蔡志欽持偽造之銀聯卡之領款日期,均在劉瑜遭詐騙匯款之後,自堪認渠等均有參與提領劉瑜遭詐騙所匯款項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等4 人及其他共犯之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於事實一之(一)認定上訴人等4 人與蔡志欽持偽造之銀聯卡,以插入偽造之銀聯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等情;
其理由亦說明認定上訴人等4 人均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所憑之證據。
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紀岳辰、阮俊儒、陳宥均之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憲旻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
林憲旻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等4 人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此部分與第一審判決就陳宥均部分之論罪相同;
而第一審判決就林憲旻、紀岳辰、阮俊儒則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訴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則未予論罪,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從而本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林憲旻、紀岳辰、阮俊儒就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及陳宥均就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之上訴(以上為得上訴第三審),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陳宥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林憲旻、紀岳辰、阮俊儒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既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此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紀岳辰、陳宥均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即無從審酌(其二人之本件犯罪,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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