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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林枝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枝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犯本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並非自首,且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節,業綜合案內事證,詳予說明其認定及所憑,並經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意旨於第二審判決後,另漫言指摘原判決未採驗槍彈指紋確認所供槍枝來源是否屬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詞,難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寄藏槍彈數量、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空言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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