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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崑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沒收。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與如何審酌量刑及敘明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已告終止,本案則係其自103年7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起,仍持有自10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已歿)所託而取得並於103年6月間某日,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磚塊堆內藏放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下稱本案槍彈),至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 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出本案槍彈止,係其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又上訴人經由將本案槍彈藏置於特定隱密空間之方式,建立並維持對於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客觀上其對於本案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迄警方查扣前,本案槍彈始終在上訴人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未有中斷情形,上訴人辯稱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期間,已喪失對扣案槍彈之持有狀態,不足採信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寬,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
又其因另案遭羈押後,已失去對本案槍彈之持有;
復謂:其已深知悔悟,於獄中曾救護獄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係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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