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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鄭鴻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鴻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被訴圖利之地點,則在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之太平區公所,均非位於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第一審法院以對於上訴人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應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乃原審不察竟予撤銷,依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余文欽、鍾享陸、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之犯罪時間,應自上訴人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太平市公所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時起至得標後時止,且犯罪地點均在太平區公所內。
是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余文欽就被訴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鍾享陸經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相牽連案件之關係。
然太平區公所範圍廣大,依外觀所示共計3棟3層樓建築,且系爭採購案自上訴人簽辦起迄得標止之經辦時間甚常,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簽呈、批核系爭採購案、撥打電話、寄發電子郵件等行為地點,是否均於同一日期之同一時間在太平區公所內之「同一處所」(即同一犯罪場所)犯罪,各自犯罪時間上有無重疊或密切銜接,均屬不明。
又本件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之圖利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享陸、黃展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借牌投標犯行、同案被告王一琳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涉犯之收賄犯行、同案被告伍木林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涉犯之收賄犯行間,檢察官與上訴人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幾未重複,缺乏特殊之關連性關係,由同一法院審理,並無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效用,原審判決對「相牽連關係」顯有誤解,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
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
此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第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
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二)本案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基於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之犯意,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再依知情之同案被告余文欽指示上簽建議以「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為外聘評選委員,期間上訴人同時與同案被告鍾享陸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委員名單是否變更,同案被告余文欽批准後亦馬上通知同案被告鍾享陸,使同案被告鍾享陸得以借牌(河夏企業社)方式投標,並行賄同案被告王一琳及伍木林,藉以於辦理評選作業後以新臺幣300 萬元得標等情,是依公訴意旨所指,其等之犯罪時間應係自上訴人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起至得標後時止,其等犯罪地點均在職務行使地之太平區公所內。
是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余文欽就被訴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鍾享陸經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相牽連案件之關係。
又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本件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余文欽之被訴圖利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享陸、黃展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借牌投標犯行、同案被告王一琳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涉犯之收賄犯行、同案被告伍木林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涉犯之收賄犯行,均係因系爭採購案而生,證據及應經交互詰問之證人亦將多所重複,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檢察官合併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乃第一審法院未察,諭知上訴人被訴部分管轄錯誤,應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屬不當。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第一審法院對其被訴部分有管轄權所執之辯解,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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