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770,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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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鐘蔡碧珠
輔 佐 人即
上訴人之子 鐘定楠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選上更

㈠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鐘蔡碧珠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鐘錦福之支持者,上訴人為使不知情之鐘錦福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上午5 、6 時許,前往林惜(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 號附近,當場對林惜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要求投票予鐘錦福。

林惜明知係賄選對價,仍應允請求,當場收受款項。

嗣林惜於103 年11月22日接受調查詢問時,自動繳回已收受之賄賂1000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具其憑信性,法院雖可斟酌一切情形為自由判斷,但如該證言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理由內依憑證人林惜於偵審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 頁第12行以下至次頁第7 行),並說明證人林惜對於上訴人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及交付賄賂之作用、目的等主要事實,於偵審始終證述一致,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其後片面翻異有關交付金錢之日期,乃避究賄選責任,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9 頁末1 行至次頁第2 行、第7 頁第15行以下)。

但: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理由內固臚列林惜於偵審之證詞,據以說明林惜就收受賄款及上訴人同時要求投票支持鐘錦福之關鍵事實,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原判決第4 頁第12行以下至次頁第9 行),但未據說明林惜於原審之證詞有如何亦屬相符之憑斷理由,致此部分論述,失其所憑,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又㈡、卷查,依林惜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固證稱上訴人係103 年11月15日上午5 、6 時許向其買票;

因當(15)日剛好是星期六,故而記得日期,惟同時證稱:103 年11月15日為星期六,其係前往工作時,遇到上訴人交付金錢要求其票投鐘錦福(見第172 號偵查卷第5 頁、第7 頁正背面)。

如果無誤,已然供明上訴人交付賄款時間為「103年11月15日(星期六)上午5、6 時許」,原判決並據以說明林惜平日需幫忙照顧其子鐘三豊2 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就無需上學之星期六,應較具體年月日期記憶深刻,且上訴人對於上載日期並不爭執,足以確認林惜指證前揭時間非虛(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以下、第7頁第6至9行)。

惟上訴人其後已否認該交款日期,改稱係於103年11月16 日上午聽聞林惜告知其子鐘三豊跌倒受傷頭部縫5針,於同年月19 日上午給林惜1000元供作鐘三豊醫病及乘車費用(見上訴審卷第8 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34頁),就林惜指證之時間已為爭辯,而林惜復於原審證稱:其於星期六都沒有撿蔥,都是休星期五及星期六,星期日中午才去撿蔥等語(見更㈠審卷第89頁)。

如若無訛,似又指其於星期五、星期六無庸工作,則林惜就上訴人有否於「103 年11月15日(星期六)」交付賄款之證述,前後明顯齟齬,憑信性已非無疑,則調查人員或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依憑林惜之指證時間設題訊問調查(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18 頁背面至19頁,第一審聲羈卷第3 頁背面),上訴人所為附和提問時間,著重否認犯行之應答,能否猶為林惜證言真確性之補強證據,同非無疑。

且依林惜於原審所證情節,其週六不工作,則偵訊時所證,上訴人於其工作途中交付賄款之時間,似應係星期五、星期六以外之工作日,原判決復未說明,上揭證據資料,依所認定上訴人犯罪相關客觀事實之記載,如何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上訴人係於「103年11 月15日」為賄選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理由。

則似此情形,如何得謂上訴人其後更易交款時間之供述,係片面翻供,全然無足採信?上訴人究於何時間交付款項予林惜?實情究竟為何?要與林惜指證上訴人交付1000元要求其投票予鐘錦福證言真確信之判斷,非無關聯,且攸關上訴人有否被訴賄選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詳加析究,此部分之說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另以林惜於第一審之證言以及與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偵查中對質內容,認定林惜於103 年11月15日收取上訴人賄款前未曾向上訴人提及其子鐘三豊遭車禍或跌倒之事,並據以指駁上訴人所稱係經林惜告知其子車禍跌倒就醫頭部縫5 針,乃為資助之辯稱,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5 頁第16行以下)。

惟林惜於第一審固證稱其子係103 年間出車禍,未曾將此事告知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53頁正背面),惟細繹卷附2 人於偵訊時對質之勘驗光碟內容,林惜經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鐘蔡碧珠當天有否講到你兒子出車禍或跌倒之事?或是坐計程車去看病之事)拿錢那一天都沒有講,上訴人沒有問;

(之前有說這些嗎?)沒有,(那是之前講的,還是之後講的?)之後;

是拿錢以後遇到時,再提及,拿錢那天沒有講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19 頁正背面);

惟經與上訴人對質時,林惜又稱:(上訴人:我就是有聽到才出手1千元)(我們先確定,... 當天沒有,之前有,正確嗎?)之前說的,你就還沒拿錢給我之前說的;

拿錢當天沒有,是之前講的事情等語(同上卷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

依勘驗內容所載,林惜就有否於拿錢之前即告知上訴人其子車禍跌倒送醫一節,先證稱上訴人交錢當日未告知此事,係之後提及,惟經2 人對質時,似又稱拿錢當日未告知,係之前說的等旨,除偵審所證情節有所歧異外,2 人對質內容,似又與上訴人所稱林惜係於其交款前即告知上情者,並無齟齬,則所辯稱因而資助林惜款項等語,似非毫無所憑,原判決既採上訴人與林惜於偵查中對質內容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復未綜以對質內容之全般意旨為完備之論證,對於林惜所稱拿錢之前曾告知上訴人其子車禍跌倒,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為取捨之說明,僅擷取部分對質內容,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審判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部分文字,有否影響理由之論述,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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