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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童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內相關資料,可見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0,姓名詳卷,民國83年3月生)同意與上訴人性交,甲女於案發後到處遊歷,並無顯示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判決就甲女於案發時,是否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事證,未嚴格調查,僅憑甲女之指訴為主要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乘機對甲女性交,有違裁判證據主義原則,其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酒駕所犯公共危險罪,係在本件案發後數日才發生,是他人酒醉撞車,非上訴人酒駕肇事,上訴人非素行不良之人,且已和解賠償甲女,原審未衡量此情,未給予緩刑機會,判決顯然過苛,不合刑法第57條規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甲女性交及道歉等部分自白,甲女之指訴,甲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女與朋友「解○花」之臉書對話內容,甲女之報案紀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以及鑑定人何儀峰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趁其大學同學甲女疲累熟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予以性交得逞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甲女當時是兩情相悅,伊認為甲女當時沒有熟睡,是清醒的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專以甲女指訴為唯一論罪證據,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甲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已較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為輕,即無違法。
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前犯公共危險罪,經第一審法院於 104年10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即與緩刑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無違法可言。
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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