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刑補,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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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吳俊諺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
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吳俊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日14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並經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5年3 月17日指揮執行完畢(105年執字第2632號易科罰金結案)。

惟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請求人成立累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 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則請求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非常上訴判決所宣告刑期為1 個月(即3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每日3,000 元計算即共計9 萬元之刑事補償云云。

二、惟按: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所處之刑,始謂執行完畢。

如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因其中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由檢察官予以指揮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先執行之刑,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先指揮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

請求意旨所指請求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確定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日期為105 年3 月17日);

嗣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仍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固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執行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俊諺)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請求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與請求人於104 年7 月28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執更緝字第291 號,扣除上開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而易科罰金結案。

復於前揭非常上訴判決後,因非常上訴判決改判之有期徒刑3 月,與請求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臺中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所處有期徒刑4 月;

及先後於103 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計既遂1 罪、未遂57罪,各處既遂1 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遂57罪每罪均各處有期徒刑9 月等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經臺中地院於106 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 月嗣經確定,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1 月4 日指揮執行(107 年執更維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7 年9 月25日起算,應至110 年5 月22日始執行完畢。

原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確定判決所處並經檢察官先行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應予扣除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俊諺)前案紀錄表足憑。

則原確定判決就請求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4 月,雖經檢察官先行指揮執行,然既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數罪併罰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猶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逕認上開有期徒刑4 月已經執行完畢,亦即請求人指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非常上訴判決所宣告刑期為1 個月(即30日)云云,洵非有據。

況非常上訴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既已與上述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更新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刑」,而非應執行非常上訴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

應認本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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