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刑補,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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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劉文全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甲○○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19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申報第二次假釋時,發現有一案二判,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改判免訴。

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發指揮書,刑期由有期徒刑8年9月(7年5月、1年4月合併執行),改為有期徒刑7年9月(6年5月、1年4月合併執行),殘刑由有期徒刑2年4月改為1年3月28日。

請求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現改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款、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曾於:㈠、98年6 月16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98年6 月16日8 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以下仍以舊稱)復國路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次;

㈢、於98年6 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2、167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請求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海洛因1 小包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海洛因5 小包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後案)。

惟請求人前揭㈠、㈡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991、1289、1316號、98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嗣由臺南地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其中犯罪事實㈡之4部分)判處請求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嗣請求人上訴後,經原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9 號判決上訴不合法,於98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卷附相關判決書、執行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請求人前揭後案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案於98年12月15日判決時,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請求人前揭後案㈠、㈡被訴部分,即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將原判決關於上開㈠、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四、次查,臺南地院99年聲字335 號裁定雖以請求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計16罪(包括請求人前揭前案及後案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99年執更丙字第726 號),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 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0月27日。

嗣請求人前揭後案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諭知免訴後,臺南地院105 年聲字1846號裁定復就請求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餘之14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又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105 年執更丙字第2011號),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 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0月27日,請求人並接續同署執行指揮書(99年執丙字第4385號)之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2 月27日,有各該刑事裁定、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

五、又查,請求人在監服刑期間原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加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因本院就前揭後案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免訴後,在監服刑期間變更為合計有期徒刑7 年9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加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經法務部審核結果認仍符合假釋條件,並以 105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50 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乃於105年9月19日出監,並有屏東監獄108 年1月11日檢送之請求人假釋相關資料可考。

六、綜上,請求人於105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前,本院已依非常上訴程序,將前揭後案㈠、㈡部分撤銷改判免訴,臺南地院105 年聲字1846號裁定復就請求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餘之14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

堪認請求人在監執行之時間並未逾越其所犯各罪刑之執行刑。

遑論請求人於105 年9 月19日出監後,其假釋又遭撤銷,臺南地檢署再改發指揮書(106 年執更緝丙字第129 號)執行殘刑1 年3 月28日。

本件請求人指稱其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撤銷前揭後案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確定判決,並改判免訴後,其在監之執行發生冤獄,請求補償云云,核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不符。

應認本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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