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15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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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字第30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永昌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刑確定,第一審法院依聲請於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二罪合併之6月以下,定其執行刑5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此二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因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各罪中如有已執行完畢者,僅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難謂原裁定為違法。

本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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