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25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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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高敏慧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張清凱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敏慧以原裁定附件所示意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惟:

(一)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他共犯亦尚有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復裁定延長之。

嗣經提起公訴,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伊具保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准予停止羈押。

(二)抗告人經新北地院論處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2罪,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年2月,禠奪公權5年、5年,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365萬9千元、1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追繳沒收383萬9千元;

抗告人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禠奪公權4年,追繳沒收383萬9 千元(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

抗告人及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自前開有罪判決之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全案尚未終結,為使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抗告人若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認原對抗告人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復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說明:1.抗告人雖以伊經限制出境已逾13年,其間均依指定庭期到庭應訊,無逃亡、規避審理調查之情,且伊連任新北市議會議員,為公眾人物,負有民意所託,事業均在臺灣,無國外居留相關證件,並經以100 萬元高額交保,實無滯外潛逃之可能;

伊已因限制出境,錯失諸多本於議員職責而為國外考察及為民服務之機會;

又案件審理至今,相關事實已明,證據多已調查完畢,無再保全證據之必要等情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惟抗告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罪嫌重大,參之第一審及原審前審量處之刑度及褫奪公權,及本案尚在審理當中等情,依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認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仍存有滯留他國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此與抗告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伊本人或家人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在國外有無親人或置產,或證據是否已調查詳盡等情,均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該等情形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未就所出外參訪考察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究是否具備不可替代性、急迫性及必要性。

故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經權衡限制出境處分在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保障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尚屬輕微,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亦無相違。

抗告人以上述事由主張伊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尚非可採。

2.抗告人雖主張「限制出境」有違憲及適法性之爭議;

惟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亦明白闡釋「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上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未經為違憲之宣告,法院憑為審理,並無違誤。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5條第5項規定,係限制「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於審判中得限制出境之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

且參之本條規定修正理由,明白揭示限制出境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被告仍有行動自由,相較於羈押處分,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輕微,故未有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期間限制,以免輕重失衡;

而本件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速審法第5條第5項所指「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已無本條項期間規定之限制。

抗告人主張限制出境無期間上限,過度限制人民遷徙權,應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日本憲法等相關規定之核心價值及立法目的,設其期間限制云云,亦難遽採。

3.限制出境處分有無必要,需依個案認定,尚難以他案或其他被告有未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資為本案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抗告人所指同案被告有未經限制出境者,縱認屬實,仍非得據為應解除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與公平原則無涉。

(四)經審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乃確保抗告人接受審判,及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解除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係屬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而無羈押必要時之一種替代手段,應以認定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始得作成限制出境處分。

抗告人於偵查中係經法院以伊涉犯重罪且有串證之虞而為羈押,並非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案經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亦僅認定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未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率為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已屬違法。

又本件於原審法院更審中,相關事證及證人早已調查完畢,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及經第一審、發回前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即認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違反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倘「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得作為羈押之理由,則任何涉犯重罪之人皆可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闡明不得以重罪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形同具文。

抗告人自本案於93年9月2日繫屬法院至今,歷經13年,均遵期到庭應訊,接受審理,未曾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且為避免所繳交之100 萬元高額保證金遭沒入,必不敢隱匿行蹤,足以達到保全實現嗣後刑罰執行的目的。

原裁定僅以「重罪」作為考量,未具體說明依據何種事實及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仍有逃亡可能之得心證理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三)速審法之核心概念在於即時審判,以免刑事被告因訴訟久懸未決而遭受煎熬與焦慮、面對社會異樣眼光、因證據流失而錯失防禦機會,有礙其依憲法受公平審判的基本權利;

故於不影響審理程序及將來執行之情況下,應以速審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為基礎,擴張適用對象,以保障被告之權利。

速審法第7條即係立法者考量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為重要的司法人權,有罪判決之被告歷經8 年以上之審判程序者,身心備受煎熬,如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情節重大,應從量刑機制予一定之補償;

然速審法第5條第5項規定漏未考量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之刑事被告於判決未確定前,亦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其人權亦同受侵害,立法輕重失衡,當為法律漏洞,應擴張適用該規定,使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之被告,在判決確定前限制出境之總期間亦受8 年之限制。

最高法院已撤銷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顯示抗告人行為侵益性甚輕或有無罪之情形;

然抗告人已遭限制出境逾13年,無法隨意出國短暫停留、旅遊及考察,人格發展、人身及居住、遷徙自由均受侵害。

原裁定未考量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核心價值及無罪推定等原則,綜合判斷抗告人未來論處重刑之可能性及對人權侵害之程度,僅以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與速審法第5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受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累積不得逾8 年之限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

(四)抗告人自87年3月1日起,連選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至16屆議員、新北市議會第1屆及第2屆議員(現任任期至107年12 月24日),受選民之託付與信任,且秉公守法,未有任何貪污情事,一心盼望司法還予清白,當無滯留國外不歸及潛逃之可能。

又抗告人本有考察國外風俗文化、提出制度建議,以應用於各項施政事務之義務,原裁定竟稱抗告人未提出推動城市考察之事證以供審酌,實本末倒置。

請撤銷原裁定,解除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三、惟查:

(一)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不同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審查之寬嚴,乃理所當然。

限制被告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防阻被告前往我國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雖與羈押處分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

於審判中是否為限制出境或住居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依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判處之罪刑及褫奪公權,參以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認若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仍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存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與抗告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於國外有無親人或財產、證據已否調查詳盡等情,均並無必然關係;

且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保障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權衡限制出境處分對於個人行動自由權益限制之比例,尚屬輕微,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並具體說明需為短暫離境之事由,以供衡酌,因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及住居之必要,駁回抗告人關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抗告人主張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如何為不可採。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即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執為指摘,容有誤會。

(三)其餘抗告意旨或爭執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或主張限制出境處分有違憲及適法性之爭議,或認速審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擴張適用等各情,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所為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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