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人廖仁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 ㈠、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函調其所轄機動巡
- ㈡、若能傳喚證人劉林源到庭作證,或將劉林源交予抗告人借款
-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0條但書規定,聲
-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本案法務部調查局(
- 三、抗告意旨略以:
- ㈠、證人鄒毅強、王蔚華於本案偵、審中,均已指證系爭款項,
- ㈡、依本案卷附之抗告人調查局筆錄所載,抗告人當時係因供稱
- ㈢、王蔚華、謝銘炊於本案一、二審時,均已陳明無返還飯錢的
- ㈣、依謝銘炊於本案二審中之陳述,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 ㈤、依本案卷附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
- 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已指摘:本案二
- ㈦、本案縱認鄒毅強有向抗告人行賄之犯意,且抗告人所為之職
- ㈧、前開抗告意旨所指的證據資料,雖業已存在於本案卷內,但
- ㈨、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 四、經查: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 ㈡、⑴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辯:系爭款項係劉林源清償欠伊之
- ㈢、⑴依證人吳建和於本案二審時,證稱:伊曾受劉林源囑託,
-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 ㈤、抗告意旨㈤、㈥、㈦雖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
- ㈥、綜上,抗告意旨或仍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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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廖仁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仁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5 年4月26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函調其所轄機動巡查隊(嗣已更名為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第二分隊(下稱機動第二分隊)的全部工作報告簿,並參酌證人陳志鴻、謝發應、魏雲飛於102 年11月27日在本案二審的證詞,及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內容,即可證明抗告人既無權利,亦不可能以一己的意思,對包含貿聯貨櫃場(即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報關從業人員鄒毅強在內的任何人或貨物,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的方式,執行查緝任務,由此亦可佐證證人鄒毅強、王蔚華、謝銘炊交予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抗告人當時所擔任機動第二分隊分隊長的職務行為無關。
㈡、若能傳喚證人劉林源到庭作證,或將劉林源交予抗告人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銀中壢分行)帳戶的字條,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為劉林源所有;
再佐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臺銀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華銀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
並參酌證人鄒毅強及吳建和的證詞,當可證明系爭款項係鄒毅強代為清償劉林源積欠抗告人的借款,與抗告人上開職務行為無涉。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0條但書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一審之陳述,暨證人鄒毅強於本案一審、王蔚華於本案調查局及一審、林正雄於本案偵查及一審、謝銘炊於本案一審之證述,佐以本案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條規定:「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
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及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關於機動巡查隊之工作項目等記載,據認抗告人於擔任機動第二分隊分隊長時,確係負責海關抽驗進出口貨物,或於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進行複驗等查緝工作,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另依據抗告人於本案一審、二審之供述,證人王蔚華於本案調查局及偵查、鄒毅強於本案一審、林正雄於本案偵查及一審、謝銘炊於本案一審的證詞,參酌本案卷附鄒毅強與黃中光於93年3 月19日10時59分、鄒毅強與抗告人於同日11時25分、鄒毅強與王蔚華於同年月23日10時11分、鄒毅強與謝銘炊於同年4 月30日10時10分、鄒毅強與抗告人於同年5月3日19時27分、鄒毅強與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22時9 分、鄒毅強與謝銘炊於同日、時13分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於同年3 月19日後數日、同年4月30日後數日及同年5月31日後7 至10日,連續在同事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附近某餐廳,對其前開職務上之行為,3 次收受鄒毅強委託林正雄或謝銘炊,轉請王蔚華交付之賄賂各2萬元即共6萬元之犯行,並已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
復就抗告人辯稱:伊僅向王蔚華收取2次共4萬元,係王蔚華受鄒毅強委託,代劉林源償還欠伊的款項,與伊職務上的行為無涉,伊又未執行有關鄒毅強的業務,亦無能力左右查緝作業的程序云云,根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既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仍執證人陳志鴻、謝發應、魏雲飛於本案二審、鄒毅強於本案調查局及一、二審、吳建和於本案二審中的證詞,暨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銀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銀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等,原即已存在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斷的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爰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鄒毅強、王蔚華於本案偵、審中,均已指證系爭款項,實係與抗告人職務行為無涉之前欠借款返還;
證人林正雄、謝銘炊在本案中所證,亦皆未提及系爭款項與抗告人的職務行為有關;
上開抗告人與鄒毅強間之通訊譯文內容,復僅係抗告人被動地與鄒毅強寒暄,並未言及職務上行為之事;
證人吳建和於本案二審時,又證稱:伊受劉林源囑託,由伊在所有華銀中壢分行帳戶內,領出50萬元,交予劉林源等語;
抗告人並供稱:伊於86年1月4日,自伊在所有臺銀南港分行帳戶內,領出50萬元,同日即匯入劉林源指定之吳建和在華銀中壢分行帳戶內等言;
抗告人及吳建和上開所述,核與前開臺銀南港分行、華銀中壢分行函文檢送的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資料等影本相符。
足證系爭款項確為劉林源返還的借款,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法。
㈡、依本案卷附之抗告人調查局筆錄所載,抗告人當時係因供稱「拒絕收下該不相稱的還飯錢」等語後,經調查人員一再追問,始以猜測的方式,陳稱:王蔚華給伊錢的目的,係希望機動第二分隊如複查到他們的出口貨物時,能從寬認定等言,以資迎合,原確定判決卻將此供詞,套用在上開借款返還事件,故此應屬有實質價值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判斷的新證據。
㈢、王蔚華、謝銘炊於本案一、二審時,均已陳明無返還飯錢的事情,王蔚華更坦承其先前所述,係因誤會所致,而此項錯誤陳述,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情形,是原判決所憑之王蔚華證言,已經證明係虛偽,而有該款的再審原因。
㈣、依謝銘炊於本案二審中之陳述,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王蔚華於9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1日各轉交予抗告人之2萬元,應屬同1 筆款項,參酌王蔚華於本案二審中,亦證陳其並無第3 次轉交款項予抗告人之情以觀,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王蔚華3次轉交款項予抗告人乙節,係屬錯誤。
㈤、依本案卷附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機動巡查隊係在接獲密報,或有政策、上級之指示等必要情形時,始由副隊長指派各分隊的成員,執行貨物之複驗,抗告人並無任意複驗的權限,況依機動巡查隊及機動第二分隊的工作報告簿記載,機動巡查隊副隊長於93年3月至5月間,並未指派機動第二分隊,前往基隆關桃園分局所轄貿聯貨櫃場,複驗進出口貨物,原確定判決遽認抗告人於同年3 月19日,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及有執行寬嚴的裁量權,顯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之重大違誤。
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已指摘:本案二審更審前之判決,以抗告人「猜測」之意思,作為抗告人主觀上「明知」系爭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直接關聯的佐證,有理由之說明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等語,原確定判決仍採與前開經最高法院判決指摘之同一事由,資為不利於抗告人論斷之依據;
又抗告人於本案二審中,已請求調取機動第二分隊的工作報告簿,俾查明抗告人於93年3 月19日,確未執行查緝有關鄒毅強的業務,及其無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但本案二審卻不予調查;
再證人林正雄在本案偵、審中,從未證述其轉交的2 萬元,係屬賄款,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謂:林正雄似指該轉交款項是為求順利通關之用云云;
另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有3 次收賄的行為,但理由內,卻僅說明「堪認抗告人於93年3 月19日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即只就該次收賄犯行,敘述憑以認定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之依據,皆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㈦、本案縱認鄒毅強有向抗告人行賄之犯意,且抗告人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在客觀所生結果,亦已符合鄒毅強之主觀期待,但在鄒毅強並未主動要求抗告人作特定的事,抗告人亦未明示或默示,允諾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鄒毅強冀求之行為前,即仍不可認定該賄賂與抗告人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的關係,原確定判決卻逕認抗告人有收受賄賂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㈧、前開抗告意旨所指的證據資料,雖業已存在於本案卷內,但原確定判決既未對各該證據,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且可合理相信各該證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均屬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卻認抗告人係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洵有違誤。
㈨、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㈡、⑴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辯:系爭款項係劉林源清償欠伊之借款,與伊職務上行為無涉云云,以依抗告人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伊是機動第二分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伊有可能會查緝到鄒毅強的貨物,伊判斷鄒毅強是以還飯錢的名義,透過王蔚華送錢給伊,是希望機動第二分隊如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能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等語,雖證人鄒毅強於本案一、二審中,指稱:系爭款項係其代劉林源清償積欠抗告人的債務,證人王蔚華於本案偵、審時,亦陳稱:其中1 次透過謝銘炊轉交之款項,係鄒毅強返還抗告人代墊之餐費各等詞,但該2 證人所陳,與抗告人前開供述,已有出入;
又鄒毅強於本案一審時,證稱:伊有跟謝銘炊說,此款項是劉林源要還給抗告人的云云,與證人謝銘炊於本案一審中,所證:伊不知鄒毅強為何要交付款項予王蔚華等言,亦有不符;
且抗告人於本案偵、審中,已供承餐費僅2千元,鄒毅強卻返還2萬元,實違常情;
另證人林正雄於本案偵查時,不僅未曾提及系爭款項,係鄒毅強代劉林源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乙情,更指該款似係「為求順利通關」之用;
參酌王蔚華於本案偵、審中,對謝銘炊究竟有無告知因何交錢予抗告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苟系爭款項確係鄒毅強代劉林源清償對抗告人之舊欠,抗告人當無不知之理,其自不可能於本案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此事等理由,據謂抗告人嗣後所為前開辯解,顯為附和鄒毅強的證詞,以圖卸責,故與鄒毅強、王蔚華、謝銘炊前開所證,皆無可採,堪認鄒毅強交付系爭款項予抗告人,應與機動第二分隊職務範圍內抽核貿聯貨櫃場之進口貨物,及必要時為複驗等查緝工作有關。
⑵依抗告意旨所提出證人陳志鴻、謝發應、魏雲飛之本案二審訊問筆錄記載,本案二審係因上開證人,對於抗告人就基隆關之進出口貨物,可否任意複驗乙節,彼此陳述不符,爰向基隆關函詢此情,嗣原確定判決乃依據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及所附資料,憑以論斷:機動巡查隊分隊長就一般抽核案件,並非全無裁量權,且關於複驗案件,雖非可由該分隊長自行指定,然對擬予複驗的貨物,仍有在審核後,交由該分隊關員執行之權,另複驗程序係由分隊長核閱,該分隊長對於複驗案件之過程,亦非全無介入餘地,足認抗告人就基隆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權。
⑶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於本案一審中,供承:王蔚華超過2 次交付款項給伊,嗣於本案二審更審前,又供認:王蔚華陸續交付6 萬元給伊等語;
證人王蔚華於本案調查局及偵查時,均證稱:伊3次交付款項予抗告人,每次2萬元等詞;
證人鄒毅強於本案一審中,亦陳稱:伊3 次委託謝銘炊等人,幫忙交款給抗告人,每次2 萬元等言;
證人林正雄、謝銘炊於本案一審中,復均證明:伊等有受鄒毅強委託,交款給王蔚華等情,佐以前揭通訊譯文記載,據認鄒毅強確有委託林正雄、謝銘炊,轉請王蔚華交款予抗告人3次,每次2萬元,共6萬元。
原確定判決就前開事項,皆已依據本案卷內訴訟資料,本諸職權取捨證據,並已詳為論斷、說明。
㈢、⑴依證人吳建和於本案二審時,證稱:伊曾受劉林源囑託,由伊在華銀中壢分行的帳戶內領出50萬元,再交予劉林源等語,及抗告人供稱:伊於86年1月4日,自伊在臺銀南港分行的帳戶內,領出50萬元,同日即匯入劉林源指定之吳建和在華銀中壢分行帳戶內等言,縱可認定劉林源確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曾向吳建和借取前揭款項之情無訛,但此為86年間之事,與本案發生時,已相隔約7 年,該筆借款金額又與系爭款項不符,如何能憑以佐證系爭款項,即係鄒毅強代劉林源清償積欠抗告人的借款。
⑵原確定判決事實僅認定:鄒毅強為避免機動巡查隊嚴查之風險,知悉抗告人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前揭查緝業務,遂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抗告人,以躲避查緝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觀諸上揭鄒毅強於93年3 月19日,分別與黃中光、抗告人、林正雄聯絡之通訊譯文,堪認抗告人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鄒毅強才會於同日18時41分打電話,請林正雄拿2 萬元,託王蔚華轉交予抗告人等語,並非謂:抗告人於前開日期,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云云。
茲原確定判決以前開鄒毅強交付予抗告人之系爭款項,係賄賂之事實,已臻明確,證人劉林源又經另案通緝中,因而說明:抗告人聲請傳喚劉林源,並鑑定劉林源前開交予抗告人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在華銀中壢分行帳戶字條上的筆跡,暨調取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以查明系爭款項係清償劉林源積欠抗告人之借款等情,已無必要。
經核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加以敘明,於法尚無不合。
且前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而得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抗告意旨㈢既指王蔚華僅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其先前所述,係誤會所致而已,尚難認此已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抗告意旨㈤、㈥、㈦雖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認定事實不符、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法云云,惟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㈥、綜上,抗告意旨或仍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或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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