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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陳皇君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3 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陳皇君因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該部分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所載。
原裁定則針對該部分聲請意旨所列各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為論述,而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抗告人猶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前述和解書,針對量刑事項為主張,據以聲請再審,顯與上開規定未符。
抗告意旨泛言上開和解書為新證據,指摘原裁定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不當,復未另具體指摘原裁定該部分有何違誤,顯屬無據。
二、依上所述,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前述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維持第一審適用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共7 罪刑,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確定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末贅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詞有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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