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37,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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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許懷丹(原名許采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
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
換言之,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
說明義務部分,則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事實、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懷丹(原名許采臻)以有新事證為由,對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①聲請意旨雖謂,被害人曾於臉書中私密告知對抗告人深感愧疚,係新事證云云,但未提出該私密對象姓名及私密告知之內容等相關證據,徒以其入監服刑、無法取得相關有利之證據為由,空言被害人不斷釋放對抗告人感到抱歉及愧疚之訊息,難認其已盡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
②聲請意旨另以,本案事發前,花蓮縣立○○中學(詳卷)校長唐○珠等人早已找抗告人主責之個案林○安、李○茹、李○(以上姓名均詳卷)及其等之家長出面對抗告人為不實指控未果,竟利用被害人誣陷抗告人,主張有再審事由,惟未敘明其主責之個案及家長被要求對其為不實指控之具體內容,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僅謂可傳喚上開個案及其等之家長到庭作證,顯然未盡其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
至抗告人前雖亦有以被害人受唐○珠等人利誘而誣陷其犯罪為由,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經核前案與本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稍有不同,依法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在程序上,無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一事不再理法則。
③聲請意旨再以,106年11月2日16時40 分許,抗告人在監所擔任雜役,立於被害人(因案同時在監執行)所住囚房前,等候受刑人餐畢收餐時,被害人於窗邊小聲向抗告人表示對不起,並表示沒想到事情搞那麼嚴重,使抗告人被關等情,與抗告人同時擔任雜役之彭秀梅亦在場聽聞,可傳喚其為證。
惟縱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道歉之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罪之事實認定至明。
④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至聲請意旨另引同法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亦與該條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
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當時之個案紀錄表均係花蓮縣立○○中學所提供,且該個案紀錄均無抗告人之任何職章或捺印,無從證明是否遭人竄改,自不能為論罪證據。
提款部分則係被害人親自授權,又何來利用職務詐取之說。
②被害人於106年11月3日在所期間,確向彭秀梅及其他多位同學表示抗告人確實遭冤入獄,如何未能視為得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請准予再審。
惟查,抗告意旨①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為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②抗告人一再稱被害人曾表示其對抗告人非常抱歉,抗告人遭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事證,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被害人何以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為何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
其以主觀上認被害人已對其表示歉意據為再審新事證,置原裁定論敘之理由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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