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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王克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50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王克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78年7月以下,酌定執行刑12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各罪前所定執行刑12年6月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此罪與附表編號2 之罪同時被查獲、移送,但分別審判,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請一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對抗告人損傷甚巨,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等違法云云。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
查抗告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各罪,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
抗告意旨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尚屬無據,其若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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