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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邱子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
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子敏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相比,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 月,顯然過重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的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刑期,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和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各情形,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的情形,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聲請。
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的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15年6月〈共21次〉)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即外部性界限342年2月〈以30年計〉;
其中曾經2 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及2,定為1年6月,編號3及4,定為20年,內部性界限為21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21年2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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