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66,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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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夏培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培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抗告人家裡情況情堪憐憫,於定應執行刑時,能降低刑度,讓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回家照顧母親及賺錢工作,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至執行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並參酌上開附表編號2、3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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