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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再抗告人 陳珮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珮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2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8 月12日」、編號4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10月27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綜合考量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彼此間之關聯性,刑罰之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所舉其他案例之量刑,及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法院就習慣性犯罪,為免刑罰過重,乃於定執行刑時酌量減輕,本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酌減比例太低,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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