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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全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全世明(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所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均係自首,且伊原有正當職業,後因經營不善,被地下錢莊逼債,始挺而走險觸犯刑章,惟伊已有悔意,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奉養,請考量監獄行刑處遇之晉級計分標準,從輕裁定伊之執行刑,讓伊能早日執行完畢出監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 年,該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5 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雖同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29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惟以上開29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加計同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10罪合計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 年5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25年5 月,而原裁定所定之上開執行刑亦未逾越此有期徒刑25年5 月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請求從輕裁定其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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