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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樂立本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9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樂立本因竊盜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之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而本件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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