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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宋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宋俊龍於民國107年2月7日收受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正本之送達,因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7年2 月21日(星期三,期間末日原為2 月19日,因係農曆年假之假日,延為上班日第一日之2月21日),竟遲至107年2 月23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10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上午10時投遞上訴書狀於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郵筒,以為上訴書狀於10日內寄出即可,不知道以到達法院始生效力,也不知道郵局作業流程為何至107年2月23日始送達,法律不外人情及給予教化、改過向善的機會,本件施用毒品被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太重,請予輕判,俾能與年邁母親共享天倫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上訴現行法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亦即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至於以何方式、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則非所問。
抗告人於107年2月7 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所提刑事上訴狀至107年2月23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相關送達證書、法院收狀戳等在卷可稽,其上訴即已逾期,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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